张云科与集安市榆林镇地沟村第三居民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02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集民一初字第427号

原告张云科,女, 1975年2月1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集安市榆林镇地沟村第三居民组。

代表人王加平,组长。

原告张云科与被告集安市榆林镇地沟村第三居民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仁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科、被告集安市榆林镇地沟村第三居民组代表人王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被告雇我捡石头(自来水挖出的),每天100元,第三天我在捡石头时被他人捡扔出的石头砸伤左手无名指,经集安医院诊断,伤情为:左手环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5天,被告承担了全部医疗费、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好转出院,休息98天,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9175.24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病历首页一份(复印件)。2、诊断书七份(复印件)。

被告辨称,原告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我们没有意见,我们不是不给误工费,这活是组里组织干的,但有一组、二组的修建自来水工程,这钱应由我们共同给付。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捡石头(修建自来水挖出的),每天100元。第三天,原告在捡石头时,被他人捡扔出的石块砸伤左手无名指,经集安医院诊断,伤情为:左手环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被告负担全部医疗费、护理费和伙食费,原告好转出院,经诊断:休息98天,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9175.2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干活,已形成雇佣劳务关系。干活期间,造成原告伤害,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4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标准,原告误工费日标准为:89.08元。对于被告提出石头有其他组修建自来水造成的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集安市榆林镇地沟村第三居民组给付原告张云科误工费9175.24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仁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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