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辉诉邹本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02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集民二初字第627号

原告乔辉,男,1981年4月2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邹本义,男,1969年1月1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原告乔辉诉被告邹本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成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辉、被告寇志良邹本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洋参买卖合同,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集安市凉水朝鲜族乡石青沟一组的4年生西洋参95帘出售给原告,每斤55元,扒货时间2015年10月1日至10月20日,原告交付5万元定金,如果被告违约三倍返还定金,现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卖给原告,且不同意双倍返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

原告提交西洋参买卖合同1份;。

被告辩称,我们定10月20日前起货,10月12日我给原告打电话,要把货起了,原告说老板没有时间,10月18日原告来了,要求第二天起货,时间太短了我雇不到人起货,现在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是不能卖给原告了,我理想价格是75元一斤,不涨到这个价格我不能卖。我同意把定金返还给他,再给3万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洋参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集安市凉水朝鲜族乡石青沟一组的4年生西洋参95帘出售给原告,每斤55元,扒货时间2015年10月1日至10月20日,原告交付5万元定金,如果被告违约三倍返还定金。现原、被告因价格问题发生争议,被告不同意按原合同价格将人参出售给原告,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被告签订的人参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向原告交付所订购的人参,构成违约。被告主张预留起参时间较短,雇不到人,没有事实依据,且双方明确了起参的起止时间,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本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双倍返还原告乔辉定金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成坤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馨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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