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祥利与被告集安市大路镇古马岭村第六居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02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集民一初字第560号

原告曾祥利,男,1965年10月1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集安市大路镇古马岭村第六居民组。

代表人张景福,组长。

委托代理人游景宝,男,1957年1月8日生,满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原告曾祥利与被告集安市大路镇古马岭村第六居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仁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利、被告代表人张景福及委托代理人游景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87年原告家分得了自留山场。嗣后原告家山场与同村村民吴成福家山场对调,原告一直享有位于被告大阳沟老吴后沟的自留山场15.80亩。2013年古马岭金矿占用我家自留山场,与被告达成租赁协议,每亩地租为9840元,租期30年,这样我家自留山场租金共为15547.20元,被告擅自将这钱分配给村民,原告认为自留山为原告使用,租金仍归原告所有,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留山场租金15547.2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征收林地各项费用明细表一份(复印件)。

被告辨称,原告所诉的租金不对,2013年5月9日,我们与古马岭金矿签订的是占用林地补偿合同,古马岭金矿占用我组林地约590亩及其他地块,我组召开户民代表大会,决定将古马岭金矿占用我组林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每亩9840元)及其他地块平均分配给全体组民,对山场林木补偿款归村民各自所有,对原告等户的自留山场决定予以重新调整。林地补偿费、林地安置补助费等款拨付到位,我组已分配给村民每人26122元,原告亦分得此款。对于自留山场林木的补偿款,原告未到组里领取,因原告不同意调整自留山场,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占用林地补偿合同书(复印件)。2、组民会议记录一份(复印件)。3、集安市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总站大路镇管理站处理意见一份(复印件)。4、曾范业自留山证书一份(复印件)。5、证人梁秉财、赵堂全证言。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祥利系被告组民。1987年9月原告家庭取得了被告分得自留山场的山场证(集安县人民政府颁发,户名为原告其父曾范业)。嗣后,因原告房屋与同村村民吴成福房屋对换居住,利于山场管理、使用,二家也同时对调自留山场,原告管理、使用调换后的位于被告大阳沟老吴后沟的15.80亩自留山场。2013年5月9日,被告与古马岭金矿签订占用林地补偿合同,合同规定:占林地约590亩,每亩林地补偿款9840元(其中林地补偿费每亩4920、安置补偿费每亩4920)。2014年6月30日,被告召开户民代表大会,决定:林地补偿费等平均分配给全体村民,对自留山场中的林木补偿款归村民各自所有,对原告等户的自留山场予以重新调整。原告家自留山场被占用,其中有林地0.8325公顷,灌木林地0.2328公顷,有林地:9公分以下幼苗树补偿费13850元,9公分以上林木补偿费18418元。之后被告组民每人分得林地补偿费等26122元,原告亦分得此款。现原告不同意被告平均分配其自留山被占补偿费及另行给其调整自留山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其自留山场(15.8亩)被占补偿款15547.2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古马岭金矿占用被告林地等地块,被告收到林地补偿费,召开户民代表大会,确定方案:林地补偿费平均分配给全体组民,对自留山场中的林木补偿款归组民各自所有,对原告等户的自留山场重新予以调整,被告确定的分配林地补偿费方案合法、有效。原告家自留山场也被占用,被告予以重新调整其自留山场,符合法律规定,古马岭金矿占用原告自留山,属被告集体所有,其补偿款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分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提出被告给付15.8亩自留山场补偿费15547.20元,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观点成立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自留山场被占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祥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4.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仁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馨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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