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集民一初字第688号
原告邵富燕,女,1974年1月2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腾德龙,男,1978年4月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原告邵富燕诉被告腾德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以已与被告腾德龙自行和好为由,向我院提出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邵富燕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淑莲负担。
代理审判员 顾传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震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