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集民一初字第127号
原告宋秀明,男,1975年9月2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牛春侠,女,1971年10月1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同上。
被告隋敏,女,1971年8月1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隋连庆,男,1969年6月26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同上。
原告宋秀明诉被告隋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成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秀明及委托代理人牛春侠、被告隋敏及委托代理人隋连庆均到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被告丈夫宋秀强均未成年,与父母共同分得了承包地,原告父母去世后,与母亲生活,被告与丈夫分户另过。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母亲共同分得承包地2.6亩。1999年原告随母亲出外打工,承包地由被告夫妻代为耕种。2005年,原告与母亲回集安生活,向被告夫妻提出返还承包地,2014年春,被告返还了2.3亩承包地,余下0.3亩拒绝返还,故诉至人民法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争议的承包地增至0.45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集安市太王镇上解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解放村)证明二份、宋秀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
被告辩称,现争议的土地是1996年队里分给我儿子的口粮田,原告的承包地2.6亩都已经给他了,我没有占他的地,原告土地经营权证上的地块四至,是村文书后填写的,内容是假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隋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人付荣德当庭证言。
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争议土地0.45亩承包经营权?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1、上解放村民委员会关于宋文起、兰公香、宋秀强、宋秀明有0.45亩口粮田(学校西)的证明,未明确争议的承包地归属,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村文书付荣德出具的关于兰公香、宋秀明应分得地瓜地0.337亩的证明,村主任宋秀成及村文书付荣德以当时不知道具体情况,只是按原告妻子的陈述书写了证明,现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2、原告立案时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上地块情况为空白,庭审中提交的土地经营权证上书写了地块四至详情,该地块四至由村文书付荣德在原告立案后,应原告妻子要求进行填写,庭审中付荣德以其不知道地块详情、无权书写为由,对其后填写土地四至予以否认,该证中地块四至的填写缺乏客观真实性,故对原告土地经营权证中“地瓜地”的四至,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1、被告隋敏提交的本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承包总面积2.2亩,地块详情为空白,对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未有登记,该证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故不作为证据使用;
2、对上解放村村文书付荣德关于为原告宋秀明后填写地块四至的证言,能与原、被告陈述及客观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宋秀明与被告丈夫宋秀强系兄弟关系。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宋秀明与其兄宋秀强均未成年,与父母共同分得承包地,宋秀强结婚成家另过。1996年,上解放村五组在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原告父亲宋文起已去世,由原告宋秀明作为承包方代表与其母亲兰公香共同分得承包地2.6亩,宋秀强过世后,由其妻隋敏作为承包方代表与儿子宋吉鹏共同分得承包地2.2亩,原、被告分别由集安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证中的承包地块情况均为空白。原告宋秀明在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随其母亲外出打工,将承包地交由被告夫妻耕种。2005年,原告与母亲回村居住,向被告夫妻提出要回承包地,2008年宋秀强过世,2014年春,被告返还给原告两处承包地,原告要求返还位于上解放小学西侧的 “地瓜地”约0.45亩,被告隋敏以该地已由原队长分给其儿子作口粮田为由拒绝返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在立案时提交了宋秀明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块情况为空白,2015年3月2日,上解放村村文书付荣德在未核实原、被告争议的承包地具体归属的情况下,将双方争议的承包地“地瓜地”0.337亩填写在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庭审中,付荣德承认其无权填写,自己书写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承包合同一般包括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本案中,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地块坐落及面积系在立案后由村文书填写,现村文书对其填写地块坐落及面积予以否认,被告主张争议的地块系其子口粮田,亦无确凿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据此,原、被告对同一地块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应当先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主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秀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成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馨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