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01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集民一初字第528号

原告王某,女,1978年4月7日生,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所地辽宁省。

被告钱某某,男,1977年10月17日生,满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仁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被告钱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0月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但被告生理有疾,不能正常生育子女。2015年原告做了输卵管缝合术后,原告与被告性格极不相适,难以过夫妻正常性生活,所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明。

被告辨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几日,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还行,婚后被告三天五天回娘家,为此我们争吵过,现我们俩缺乏婚姻感情基础,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我没意见,但结婚时,我给原告所购买的“三金”,应予返还给我。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系再婚)、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0年9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婚后双方无生育子女,共同抚育原告带来的女儿(8周岁)。2015年原告做了宫腔颈手术、输卵管积水。另查:婚前被告为原告购买金戒子、金项链、金耳环,原告已变买兑现。现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第五项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本应和睦相处,维护好新组建起的婚姻家庭关系,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发生口角,原告时常回娘家居住,夫妻义务实难履行,加之原、被告相识时间短登记结婚,缺乏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起和睦的家庭婚姻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原告婚后做了宫腔颈手术、输卵管积水,“三金”已被原告变买生活,故对被告要求返还婚前给原告购买 “三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丽与被告钱少峰离婚。

原、被告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仁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馨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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