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集民小额字第00021号
(2015)集民小额字第21号
原告刘润清,男,1939年7月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田文福,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初义涛,男,1960年10月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会计,住所地集安市。
原告刘润清诉被告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仁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润清、被告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初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前我在被告处担任会计,被告共计欠我工资款11102元,有村明细帐为凭,因被告财政困难,故多次索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1102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明细帐二份(复印件)。
被告辨称,原告是我村以前会计,因村企业和村委会欠原告工资多年未付,我们把所欠原告工资下帐。因村经济困难,所以一直拖欠至今,现对欠原告工资一事,没有意见,请法院按法律规定下判。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7年前原告刘润清在被告处担任会计。被告村企业及村委会共欠原告工资11102元,有村明细帐为凭。嗣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110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108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委会欠原告刘润清工资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多年,实属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刘润清工资款11102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董仁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崔馨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