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集民一初字第638号
原告高某某,女,1964年8月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刘某某,男,1963年4月16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原告高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与刘同双重归于好自行和解解决为由,现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董仁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馨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