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集民二初字第515号
原告赵凤信,男,1962年12月15日生,汉族,白山市人,农民,住所地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金凤华,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田汉,男,1960年4月1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村书记,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刘坐义,男,1965年3月9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第三人徐华东,男,1968年3月4日生,汉族 ,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原告赵凤信与被告王田汉、刘坐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徐华东为本案第三人,由审判员董仁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信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凤华、被告王田汉、刘坐义和第三人徐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6日,原告和二被告与徐华东签订林地、林权转让合同,原告和二被告合伙买第三人徐华东的位于集安市榆林镇复兴村五道沟8970亩林地、林权,价款210万元,即付92万元,尚欠118万元。嗣后,经集安市人民法院(2011)集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原告和二被告共同给付第三人徐华东欠款118万元及定金21万元,合计139万元。2014年宋秀伟诉原告、徐华东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集安市人民法院(2013)集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335号民事解调,原告与徐华东债权债务关系抵销,即原告与二被告欠第三人徐华东139万元,由原告个人资产抵销,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代偿债务926667元及代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3913元,合计94058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集安市人民法院(2011)集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集安市人民法院(2013)集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33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
二被告辨称,原告赵凤信买徐华东林地、林权,我们是担保人,不是合伙人,原告与徐华东债权债务抵销,我们担保责任也解除,如原告与我们是合伙关系,原告资产中有我们的份额,其与徐华东债权债务抵销,应由我们共同决定,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述称,由被告王田汉引见,我与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了林地、林权转让合同,实际林地转让给孟照亮,林权证也办理在是孟照亮名下,资金92万元也是孟照亮出资的,但我没见孟照亮本人,转让合同是与原告赵凤信签订的,因尚欠118万元,我诉至集安市人民法院,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集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由原告及二被告给付我欠款118万元及定金21万元,合计139万元。2014年宋秀伟诉赵凤信及我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赵凤信不服集安市人民法院判决,上诉至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通化中院调解时,我同意与赵凤信的债权债务关系抵销,即指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集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的债权债务。通化中院通中民终字第335号民事调解书中赵凤信与我的债权债务关系抵销也包括二被告与我的债权债务关系抵销。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09年6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以赵凤信名义与第三人徐华东签订了林地、林权转让合同,第三人徐华东将位于集安市榆林镇复兴村五道沟8970亩林地、林木转让给原告及二被告,价款210万元,即付92万元(实际出资人为孟照亮,现下落不明),尚欠118万元。2011年9月23日,经集安市人民法院(2011)集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给付第三人徐华东欠款118万元及定金21万元,合计139万元,案件受理费15870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70元,由原告与二被告负担。2013年7月案外人宋秀伟起诉原告及第三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集安市人民法院(2013)集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后,赵凤信不服,提起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335号民事调解,协议第二款:赵凤信与徐华东债权债务关系抵销。另查:1、位于集安市榆林镇复兴村五道沟8970亩林地、林权证颁发在孟照亮名下。2、孟照亮已将五道沟林地、林权抵押银行贷款。3、徐华东与赵凤信债权债务关系抵销含有徐华东与二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抵销(即:原告与二被告所欠第三人徐华东的139万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其代偿第三人徐华东欠款139元中的三分之二即940580元(含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二被告被集安市人民法院(2011)集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合伙关系,判决二被告与原告共同给付第三人徐华东欠款139万元,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故二被告与原告实为合伙关系予以确认。对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335号民事调解书中协议第二款赵凤信与徐华东债权债务关系抵销,实为原告和二被告与第三人债权债务关系抵销。对于原告与二被告合伙之间的债权、债务,应按合伙人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处理;对于合伙关系的解散,合伙人应当进行资产清算。本案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与二被告合伙资产的清算,而原告与二被告所买第三人徐华东的8970亩林地、林木,已被案外人孟照亮(原告将林权证办理其名下,现下落不明)予以抵押金融部门贷款,故原告的追偿权待与二被告合伙资产清算后,另行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对二被告在其对第三人徐华东欠款追偿权的行使之诉讼请求,因第三人徐华东与原告赵凤信的债权债务关系抵销中含有其与二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抵销,故原告理应提出相应证明加以证明其用个人资产抵销第三人徐华东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追偿二被告合伙连带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凤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0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仁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崔馨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