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01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集民一初字第156号

原告吴某某,女,1978年6月1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于某,男,1979年9月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现下落不明。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曦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峰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婚生一女于小淳(2010年9月21日生)。2011年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于峰离家出走,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

被告未到庭、未答辨、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婚生一女于小淳(2010年9月21日生),2011年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于峰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第四项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原、被告本应和睦相处,维护好家庭关系,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导致口角,被告于峰离家外出打工不归,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分居生活,原告提出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8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鉴于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故对原告提出的财产事项不予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曦雅与被告于峰离婚。

二、婚生女于小淳(2010年9月21日生)由原告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连群

审判员  董仁涛

审判员  刘成坤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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