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集民二初字第676号
原告集安市腾龙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安锅炉公司)。
法定代理人徐云福,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昆,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梅河口绿农有机复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河口绿农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文库,系经理。
原告集安锅炉公司诉被告梅河口绿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30受理后,依法由集安市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刘成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锅炉一台,价款185000元,被告定于2013年10月10日前给付100000元,余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被告按合同标的额20%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定交付锅炉,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8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原告向法庭提交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锅炉一台,价款185000元,被告定于2013年10月10日前给付100000元,余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逾期付款按合同标的额20%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定交付锅炉,被告却未按期支付货款,并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8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7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按合同总额20%缴纳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梅河口市绿农复合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集安市腾龙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85000元及违约金37000元,计222000元。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成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馨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