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与王丽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01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四民一终字第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学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航,四平市铁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芳,女,1930年3月2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丽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航,被上诉人王丽芳的委托代理人尹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9月16日12时48分,原告乘坐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所有的、由田伟驾驶的吉CA0295号金龙牌大客车行至四平市铁西区中央路农业银行站点处,原告下车过程中,田伟在没有将车门关闭且在没有确认有乘客下车的情况下起车,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支付医疗费13万余元。原告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200日,原告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四公交事认字[2012]第0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丽芳无责任。王丽芳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经济损失294363.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被告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王丽芳各项损失。原告乘坐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所有的,由田伟驾驶的吉CA0295号金龙牌大客车行至四平市铁西区中央路农业银行站点处,原告下车过程中,被告田伟在没有将车门关闭且在没有确认有乘客下车的情况下起车,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四公交事认字[2012]第049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田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丽芳无责任。田伟作为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的雇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保险公司进行追偿。原告出具的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法院委托鉴定的,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6897.28元、护理费8065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0312.0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及出诊费51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据此判决:被告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应赔偿原告王丽芳医疗费116897.28元、护理费8065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0312.0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及出诊费51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为278563.66元。案件受理费5700元、保全费1987元,由被告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

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列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事故发生在车外而不是车内,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该保险公司始终拒绝理赔。该保险公司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其缩短2厘米应当是十级伤残,而不应当是八级伤残,因为八级伤残得缩短8厘米,法院应当允许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3、医药费中含有与治疗无关的费用,要求对医疗时限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4、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不能同时判决。

王丽芳辩称: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应予维持。1、王丽芳受伤是在车辆上下车过程中受伤,一审未列保险公司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定的鉴定条件,其要求对医疗时限、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其未在申请鉴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3、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四公交事认字[2012]第0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王丽芳由该车右后车门下车过程中,田伟驾驶吉CA0295号大客车在没有关闭车门且在没有确认有无乘客下车时起车,造成王丽芳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从该记载的内容来看,无法认定王丽芳受伤时为车外第三者,故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认为王丽芳是在车外所受伤害,要求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王丽芳的伤残等级鉴定系由当事人一方申请,法院组织抽签选取的鉴定机构做出,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上述法定条件,故对其要求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关于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要求对王丽芳的医疗时限及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问题。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但其在该期限内未能提交申请,而是在二审期间提出,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王丽芳所受伤害,经过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丽芳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原审法院按照该鉴定结论保护王丽芳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妥。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均系法定的赔偿项目,原审判决保护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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