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1958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1956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吕俊峰,男,1961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系吕某某弟弟)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郑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俊峰到庭参加诉讼。
吕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共同生活在一起,但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婚后无子女,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因没钱买房,我将我分得的土地卖了,买了我屯郑斌、王丹家的两间土平房。我于2011年外出打工回来后,发现被告已与她人同居,且将房屋卖了。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一间房屋价值23500元。
孙某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与原告同居的时间是1994年5月,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要求离婚没有事实依据;共同购买房屋的事实不存在,该争议房屋是我在2006年买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原审认为:一、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双辽市辽东街勃山村村民委员会及双辽市公安局辽东派出所的证实材料,证明了1993年原、被告未办理登记手续结婚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原、被告间是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属事实婚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 二、婚后购买的两间土平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配。原、被告间属事实婚姻关系,至今未办理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双辽市辽东街勃山村村民委员会证实材料中,已明确证明了双方在2005年购买的外来户郑斌、王丹的两间土平房。被告在庭审上提交的2006年11月16日的买房契约,没有买卖双方的签字,只有经手人、代笔人的签名,属无效的买卖合同。另被告辩解该房已出卖,既未向法庭提交卖房合同,也未提交房屋过户手续,对此辩解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婚后购买的两间土平房,原、被告各一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孙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故不存在离婚问题。涉案的两间土平房是上诉人在2006年11月16日购买的,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于2005年分居,不存共同共有,其无权主张分割。退一步讲,即使存在事实婚姻关系,该房屋已经于2011年另行卖给他人,涉案的房屋已经不存在。原审判决原、被告各一间房屋没有事实根据。
吕某某答辩认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该两间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两间土平房双方均认可已经出售,原审法院将该房屋予以分割不妥,但房屋出售价格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郑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双辽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