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尚校与被告陈文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01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辽民初字第820号

原告:陈尚校,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刚,东辽县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文平,男,汉族。

原告陈尚校与被告陈文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耀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尚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陈文平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尚校起诉称:2015年7月11日8时许,原告因与被告陈文平父亲发生争吵,被被告陈文平打伤住院治疗9天,产生费用7000元,在安石派出所有卷宗为证,经安石派出所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饭费、车费共计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文平辩称:原告是与我父亲因地块发生争吵,我去看一下,原告就拿石块打我,我们就厮打在一起,后来我们被安石派出所同时罚款500元,如我打伤原告,安石派出所还不得抓我吗,在安石派出所调解无效情况下,我们村治保主任高义到村里办事遇到了原告,原告说如调解无效他到法院告我,如法院让他拿不到钱,他说要杀我全家。我现在没有钱,有钱也不能给他拿。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安石派出所卷宗中陈尚校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被陈文平打了。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说他先拿石头打我的,我姐夫也没有拉偏架,在场有好几十人。

2、安石派出所卷宗中陈文平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厮打过程,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3、安石派出所卷宗中郭永财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打仗的过程,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4、安石派出所卷宗中李振才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厮打的过程,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李振才、郭永财说的不属实,他二人一直在现场没有离开过。

5、辽源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医药费收据四张共计4779.85元、病人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护理等级为二级,诊断为头皮下水肿、双眼钝挫伤、双侧颧骨软组织挫伤、双眼玻璃体混浊,共计花医疗费4779.85元。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但与我无关。

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2、3、4、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1,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陈文平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2015年7月11日8时20分许,原告陈尚校与被告陈文平的父亲陈尚恩因村上打地地半一事发生争吵,后被告陈文平闻讯赶到于原告发生了争吵致使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造成原告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头皮下血肿(双侧额颞部)、双眼钝挫伤、双侧颧部软组织挫伤、双眼玻璃体混浊,护理等级为二级,花医疗费4779.85元,医嘱出院休息两周,门诊复查。2015年7月27日,东辽县公安局安石派出所作出东公(社)决字(2015)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原告陈尚校、被告陈文平各自罚款500元的处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饭费、车费共计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村上打地一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双方遇事均不冷静的行为所造成此次事故的后果,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应负同等责任。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医药费4779.85元、护理费9天×108.59元=97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9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为9天×89.08元=801.72元、休治期间误工费为14天×89.08元=1247.12元等经济损失合计8706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8706元的50%即4353元,其他损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文平赔偿原告陈尚校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435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交本院执行。

二、驳回原告陈尚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即25.00元,由被告陈文平负担12.50元,原告陈尚校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耀光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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