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集民一初字第654号
原告伊美玲,女,1985年3月23日生,满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梁国强,男,1982年4月1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原告伊美玲诉被告梁国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仁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美玲、被告梁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在集安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同意于同年10月31日前给付我30万,现被告逾期未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万。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2、欠条(复印件)。
被告辨称,原告所诉离婚事实属实,当时我也同意给付原告30万,现我没钱给付,所以我同意用山上的五年生人参抵顶。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2日,双方到集安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中财产规定:被告同意于2015年10月31日前给付原告30万元。嗣后,被告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108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并达成被告给付原告30万元的财产协议,合法、有效,故被告应按财产协议履行义务,被告未履行给付财产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国强给付原告伊美玲欠款3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仁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孙震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