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252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立鹏,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维东,系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郊信用社主任。
被告杨义军。
被告杨启兵。
被告韩波。
被告韩义。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义军、杨启兵、韩波、韩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韩义的告诉。
本院认为,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韩义的起诉。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马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爱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