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女,1952年5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王赞海,吉林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甲,男,1953年2月13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公主岭市。
上诉人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赞海,被上诉人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某甲在原审法院诉称:原、被告于1975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毛某已于2007年12月5日去世。另收养一女毛某乙,现已成家另过。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小事经常打闹,矛盾不断升级。原告有病住院,被告不予护理探望,医疗费亦不给支付,自2011年3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分居又一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家庭财产有位于公主岭市秦家屯镇街道门市房一处,院内地房平台四间一处,位于秦家屯镇城北村七组地房一处。卖院落给刘海亮得款22万元在被告处,卖楼款30万元在被告处。原、被告在八屋镇放牛村承包土地七公顷,实际有七公顷还多。原告来院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等费用由双方共同负担。
徐某甲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诉称及庭审调查中关于结婚时间,子女情况,分居时间等均属实,故无异议。不是被告不照顾原告,是因为原告常年不在家,是原告不负责任,平时夫妻感情就不好。家庭财产有楼房让我卖了30万元,还有一处在秦家屯街道,让我租出去了,每年20000元,原告说院落卖给刘海亮22万元属实,但钱不在我这。城北有仓房、牛棚等属实,承包放牛村土地属实,该土地让我给包给远房亲戚了。被告不同意离婚,离婚后无法生活。
原审认为:原告于2011年3月份与被告分居,并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考虑双方结婚多年,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离婚条件,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已经超过一年,原、被告之间仍然分居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原告主张的家庭财产原有楼房一处已卖,价款30万元在被告处,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坐落在秦家屯镇街道的楼房经评估价值827190元,四间平台评估价值347340元,坐落在城北村七组的财产评估价值153549元,因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对四间平台认为是坐落在毛某的旧房基上的,因是无批件的无照房,评估亦是按照无照房评估的,应予依法分割。卖院落的价款22万元,被告尽管否认钱在其手中,在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卖院落的协议上写的此款交给被告保管,应认定此款在被告处保管。原、被告主张的承包八屋镇放牛村土地7.5公顷,从合同上看是7垧,实际上要多一些。其中坐落在东湾垄面积2.7垧,滚牛坡面积2.7垧,南北垅1.6垧,承包期限二十年。此地被告主张包给远房亲戚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应予分割。对被告主张抚养孙子女的情况和为儿子毛某偿还房贷的主张是否应该偿还不属于本案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被告其他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毛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共有楼房一处(坐落在公主岭市秦家屯镇街道北侧,户名毛某甲,砖混结构1-2层房屋产权证为22050070),建筑面积127.26平方米,归原告毛某甲所有;三、坐落在公主岭市秦家屯镇街道二层楼房北侧院落中的无照四间平台归被告徐某甲所有;四、坐落在公主岭市秦家屯镇城北村七组的仓库、住宅、车库、牛舍围墙、大门归被告徐某甲所有;五、卖楼款30万元,归被告徐某甲所有;六、买院落款22万元,归被告徐某甲所有;七、承包八屋镇放牛村土地,其中坐落在东湾垄面积2.7垧和南北垅面积1.6垧,归原告毛某甲耕种,坐落在滚牛坡面积2.7垧承包田,归被告徐某甲耕种。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分割费8000元,测绘评估鉴定费178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3090元。
徐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四间平台的真正房屋所有权人系徐某丙和上诉人的两个孙子毛超、毛建明,原审判决侵害了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当通知三人参加诉讼。2、平台建成时间为2014年7月,在这期间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已经分居,而且房子是在毛某的房屋原址修建,而毛某于2007年12月5日去世,该房屋应当依法产生继承,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3、原审法院认定卖楼款30万元在被告处错误。房屋买卖合同上没有上诉人签字,该款项由毛某甲收取。4、儿子死亡后拖欠银行贷款,上诉人为了保护毛某的遗产,向银行支付贷款,并承担两个孙子的抚养费,这些钱已经花费掉,原审法院判决分割款项错误。5、原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法律依据。毛某甲去养老院生活并不是上诉人逼迫的结果,而是毛某甲自行离开家庭,不负责任。6、一审判决尽管对财产进行了评估,但该评估结果与实际价值不符,评估结果过高,而且评估结果没有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告知重新鉴定的权利。
毛某甲答辩认为:没有批件的四间平台是我的,是我和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我拿钱了。卖楼款当时我们已经分居,上诉人在秦家屯给她弟弟看房子,我在城北村有房,当时钱就没有给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毛某甲与徐某甲于1975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秦家屯镇街道路北侧的房屋,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毛某甲,经评估价格为827190元,同一院落中另一处房屋系二人出资购买,登记在毛某名下。现该房屋已经扒掉,修建四间平台,该四间平台无产权证照,经评估价格为347340元。位于公主岭市秦家屯镇城北村的仓库、住宅、车库、牛舍、围墙、大门等亦系夫妻共同财产,经评估价格为153549元。2003年3月30日,毛某甲与公主岭市八屋镇放牛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该村土地7垧,承包期限20年,自2004年至2023年,承包费7万元整。2011年1月2日,毛某甲将自己名下的二层楼西门卖给徐某丙,价格人民币30万元,该款徐某甲承认由其收取。2014年8月1日,毛某甲、徐某甲与刘海亮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毛某甲名下的房产后身院落共计200平方米,转让给刘海亮,该补偿协议约定款项交给徐某甲保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毛某名下的房屋已经在修建四间平台前拆除,依据上述规定该物权已经灭失,因此,不存在毛某遗产的继承权问题。同时徐某甲在该土地上建造了四间平台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尽管徐某甲上诉称系其侄子徐某丙所建,但一审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尽管提交了徐某乙、徐某丙等证人证言,徐某乙系徐某甲亲弟弟,徐某丙系徐某甲的侄子,二人与徐某甲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在徐某甲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该四间平台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卖楼款30万元,一审时徐某甲承认在其手中,原审法院依据其自认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其儿子偿还贷款问题及两个孙子的抚养费问题,因本案系毛某甲与徐某甲离婚纠纷,尽管其儿子毛某去世,但孩子的母亲尚具有劳动能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其母亲系法定监护人,亦具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徐某甲上诉称为偿还贷款及抚养孙子,钱已经几乎花掉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涉案的相关财产已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完毕,质证时,双方均对评估价格无异议。原审法院按照该评估价格,本着照顾女方合法权益的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妥。毛某甲与徐某甲已经分居满两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0元,由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