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集民二初字第465号
原告邵伟东,男,1971年5月1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人,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宋春萍,原告妻子,1973年1月2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集安市麻线乡石庙村
代表人王文清,系村长。
原告邵伟东诉被告集安市麻线乡石庙村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连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代理人宋春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安市麻线乡石庙村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6日前,被告时任村长王学山经常到原告的馋人鱼馆就餐,到2009年12月30日共计拖欠饭费3730元,被告给我书写了欠条一张。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以为以各种理由为由推脱,欠款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被告书写的欠据一张。
被告未到庭,没有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被告未到庭没有进行质证,但欠条上盖有集安市麻线乡石庙村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0年1月16日前,被告时任村长王学山经常到原告的馋人鱼馆就餐,到2009年12月30日共计拖欠饭费373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并加盖了被告公章。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以为以各种理由为由推脱,欠款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集安市麻线乡石庙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邵伟东餐饮费373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连群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文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