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晓权与郝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0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四民一终字第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晓权,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燮,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孙晓权因与被上诉人郝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民一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晓权,被上诉人郝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12日8时30分许,孙晓权驾驶吉CF5269号面包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崴子收费站处,与停在前方正在交费的郝燮驾驶的吉CJ0434号轿车追尾相撞,两车损坏。郝燮车辆上的乘车人田国松、李晓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晓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燮、田国松、李晓梅无责任。田国松、李晓梅在四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各5天。田国松诊断为头部外伤,花医疗费2001.12元,好转出院。李晓梅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花医疗费1977.02元,好转出院。2013年4月23日郝燮的车辆经吉林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净损13750元、车贬值4900元、公估定损费用2035元。郝燮花停车费240元、拖车费1000元、施救费900元、律师代理费2400元。郝燮在田国松、李晓梅出院后的2013年6月21日与其二人达成和解协议,郝燮分别给付田国松、李晓梅赔偿款各5000元,并已给付完毕。孙晓权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郝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78.14元、误工费1318.45元、护理费1036.0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3元、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240元、施救费900元、车净损13908元、车贬值4900元、公估定损费2035元、律师代理费2400元、租车费21000元,总计53638.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原告郝燮请求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坏后,做买卖需要另行租车,70天租车费即21000元,庭审查明原告郝燮肇事车辆为桑塔纳轿车,是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质活动的车辆,租车费系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郝燮提供四平市铁西区万馨医药经销部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其居住在四平市内,车辆每天租赁费100元比较合理,70天即7000元。孙晓权应赔偿郝燮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978.14元、误工费1027.70元(10天×102.77元)、护理费1027.70元(10天×102.7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00元)及停车费240元、拖车费1000元、施救费900元、车净损13750元、公估定损费用2035元、租车费7000元、律师代理费2400元,总计33858.54元。郝燮请求的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3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车贬值4900元,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孙晓权赔偿原告郝燮各项经济损失33858.5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元,由孙晓权负担。

孙晓权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停运损失原审法院保护不合理,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郝燮辩称: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保护的车辆租赁费用并非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四)项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代替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保护。”本案郝燮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要代替性交通工具,其所租赁的汽车为丰田凯美瑞,而实际郝燮驾驶的是捷达牌轿车,原审认定系桑塔纳牌轿车错误应予纠正。从郝燮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租赁捷达牌轿车每天为280元,而原审法院按每天100元保护已经兼顾了上诉人的利益。郝燮与四平市通达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显示,郝燮租车时间为70天,原审法院按照该时间保护租赁汽车天数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元,由孙晓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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