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晓鹏与赵运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0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一终字第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晓鹏,男,1971年1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赵德刚,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运平,男,1963年3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宋英杰,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晓鹏因与被上诉人赵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北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高晓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四民一终字第35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作出(2014)东民一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高晓鹏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晓鹏的委托代理人赵德刚、被上诉人赵运平的委托代理人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高晓鹏向原告赵运平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赵运平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待天润花园(颐和公寓)房产清理回后,以老年公寓(1#楼)一层门市两户(约150平方米)顶该欠款,若房产未清回,以现金偿还该欠款,以房产顶账时,无论房产价值多少都以150平方米房产顶账”。欠款人处为被告高晓鹏本人书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高晓鹏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2011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明确约定以清回房产偿还,否则,用现金偿还。欠条为被告本人书写,且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欠条中有明确还款的意思表示,庭审中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原告举证的欠条予以确认。原告陈述将5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有证人胡某某、刘某某证实借款的出处、取款、送款的过程,故确认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虽主张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只提供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但无证人牛某某的证言加以佐证,无法证实李某某证言的真实性,且李某某的证言中未证实欠条形成过程,其未在现场,该证言不能反驳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被告高晓鹏给付原告赵运平欠款人民币50万元。此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若未在上述期限内给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高晓鹏负担。

上诉人高晓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审认定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据可以看出,双方是欠款关系,而不是必然的借款关系。上诉人说给付的50万元为现金,在重审时提供了证人胡某某、刘某某当庭作证,但胡某某、刘某某和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证实的内容前后矛盾,证明的内容都不符合常理,与正常人的行为相违背。被上诉人称借款是从刘家馆子粮库取的,还应提供刘家馆子粮库的财务账目及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如不能提供以上证据,该借款事实不能成立。相反,上诉人在重审时就已经提出,上诉人原来不认识被上诉人,上诉人是通过牛某某和李某某认识的被上诉人,而且上诉人找被上诉人的目的就是为了要回天润花园的房产和追究赵艳军的刑事责任,双方根本没有经济往来,只是上诉人答应被上诉人将事情办成后给付50万元经济报酬并出具的,但事后被 上诉人并没有将事情办成,故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50万元的报酬。证人李某某证实了上诉人所述的事实,而且欠条上也能体现出与清收天润花园房产有关。二、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应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依法侦查。最高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要求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具体内容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避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虽然牛某某有特殊原因无法作证,但李某某的证言已经能够证明本案的关键事实。请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运平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关系明确。有上诉人亲笔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条的内容明确写明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并用天润花园一层门市150平方米抵押的事实。该欠条是由高晓鹏直接出具,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应由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二、 上诉人的两条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条是清回房产给的好处费,对此,上诉人自己亲笔出具的欠条已经明确标明:“若房产未清回,以现金偿还该欠款”。这一句话就明确说明此借款与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无关。二是将赵艳军判实刑,给他人拿50万元巨款让不应受法律追究的人被无端长期羁押,这是企图利用行贿和报复陷害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如果是事实,就应移交相关司法机关处理,没有此类裁定,这条理由也是不成立的。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2011年6月份通过李某某初次相识。二审中,因证人牛某某在看守所羁押,上诉人申请调取证人牛某某的证言。依上诉人申请,合议庭向牛某某进行了询问。牛某某述称:“……当时我、赵运平、李某某去长春在宾馆见的高晓鹏,到那儿之后,高晓鹏和赵运平在里边谈,我和李某某在外面坐着,他们的事我不清楚。后来他们的事弄得不太乐呵,听说赵运平没给办事,高晓鹏给赵运平打欠条,打没打我都没在场,我也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提交上诉人书写的欠条一份,上诉人对于欠条是其本人书写没有异议。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被上诉人将款项交付于上诉人的事实除欠条外,被上诉人在原审亦提供证人胡某某、刘某某的当庭证言予以佐证。上诉人虽主张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仅为证人证言,依据证据规则,书证的效力大于证人证言,不能依证人证言推翻书证。上诉人虽辩称此欠条是因双方商定要回房产并将赵艳军判处实刑的好处费,但其提供的证人李某某与牛某某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牛某某证实打欠条时证人不在现场,具体双方怎么谈的证人都不清楚。综上,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欠条,应采信欠条。上诉人如有新证据足以推翻欠条的,可申请再审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高晓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岩

代理审判员  董雪村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娜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