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集民二初字第726号
原告包德祥,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吉林省.
被告集安市盛鑫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乃文,男,1962年11月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
被告彭金娟,女,汉族,集安市人,个体,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
原告包德祥诉被告集安市盛鑫源建材有限公司、郭乃文、彭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以已与被告自行解决为由,向我院提出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包德祥撤诉。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包德祥负担。
审判员 董仁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震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