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561号
原告叶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在东丰县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位于东丰镇北街61.89平方米的住宅楼为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拒绝办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原共有61.89平方米住宅楼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到房产部门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在东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共有位于东丰县东丰镇中行家属楼61.89平方米的住宅楼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离婚证一份;2、原、被告原共有房屋房权证一份;3、 东丰县档案馆出具的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4、东丰县东丰镇东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信一份。此外,原告还申请了其子李佳桐出庭作证,李佳桐证实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共有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东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达成位于东丰县东丰镇中行家属楼共有房屋归原告所有的离婚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共有的61.89平方米住宅楼(坐落于东丰县东丰镇北街46号、幢号63、房号38、房屋总层数5层、所在层数3层、房屋所有权人:叶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东字第037338号,位于东丰县东丰镇中行家属楼)归原告叶某某所有;
二、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协助原告叶某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300元(原告垫付),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爱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