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四民一终字第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鸣,男,1973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男,1993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财,男,1964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张凤鸣、张健因与被上诉人尹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因上诉人张凤鸣、张健与被上诉人尹财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凤鸣、张健撤回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凤鸣、张健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张凤鸣、张健共同负担125元,由法院退回给张凤鸣、张健各62.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康 民
审 判 员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