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集民一初字第727号
原告王全珍,女,1948年8月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吉林省.
原告王全江,男,1945年5月1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原告王全宝,男,1965年3月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王全海,男,1953年1月1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原告王全珍、王全江、王全宝诉王全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与王全海自行和解解决为由,现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全珍、王全江、王全宝撤诉。
案件受理费18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董仁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崔馨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