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更伍,男,1967年8月14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信淑玲,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亚辉,男,1971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邹璋宁,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郭宏宇,男,1982年8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沈玲,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孙亚儒,女,1961年1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沈玲,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张文,男,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
一审被告:许钢,男,成年人,住址不详。
上诉人许更伍因与被上诉人陆亚辉、一审原告郭宏宇、孙亚儒、一审被告张文、许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4)公民一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更伍及其委托代理人信淑玲,被上诉人陆亚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璋宁,一审原告郭宏宇、孙亚儒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沈玲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张文、许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宏宇、孙亚儒一审诉称:2014年8月5日7时许,郭东平驾驶吉C11849号两轮摩托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02线1012KM+600M处与陆亚辉驾驶的公主岭市2370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张文驾驶的吉C22819号货车相撞,郭东平受伤住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中郭东平承担主要责任,张文承担次要责任,陆亚辉承担次要责任。张文和陆亚辉驾驶的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郭东平因此次事故死亡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45492元(22274.60元×20年)、丧葬费21432元、护理费651.54元(108.59元×3天×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318646.20元(15932.31元×20年)、担保追偿费1700元。郭宏宇、孙亚儒要求:1.许钢、许更伍、张文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连带赔偿郭宏宇、孙亚儒死亡赔偿金11万元,按责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112746元[(445492元-22万元)/2],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962元(19923.73元/2),连带赔偿丧葬费10716元(21432元/2),连带赔偿孙亚儒被扶养人生活费159323.1元(318646.2元/2)。2.陆亚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宏宇、孙亚儒死亡赔偿金11万元,按责赔偿死亡赔偿金112746元[(445492元-22万元)/2],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9962元(19923.73元/2),赔偿丧葬费10716元(21432元/2)、护理费362元(724.44元/2)、孙亚儒被抚养人生活费159323.10元(318646.20元/2)。总赔偿额为807519.97元(22万+112746元×2+9962元×2+10716元×2+325.77元+159323.1元×2+1700元),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许更伍、张文、陆亚辉、徐刚负担。
张文一审辩称:我是为许更伍开车,不承担责任。
陆亚辉一审辩称:郭宏宇、孙亚儒诉讼请求的数额过高,应按责赔偿;陆亚辉驾驶的车辆并非机动车,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孙亚儒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5日7时许,郭东平驾驶吉C11849号两轮摩托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02线1012KM+600M处与陆亚辉驾驶的公主岭市2370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张文驾驶的吉C22819号货车(该车已坏,停在路边)左后轮胎碰撞,造成郭东平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陆亚辉受轻伤,两摩托车损坏。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东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承担次要责任,陆亚辉承担次要责任。张文和陆亚辉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张文驾驶的吉C22819号货车登记在刘春江名下,虽刘春江提交的《卖车双方协议合同书》(复印件)载明2013年5月18日刘春江将该车转让给许钢,但是,由于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买方许钢并未亲自签署卖车协议书,而是由许更伍代签,许钢也未出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因此,该车实际车主应认定为许更伍。虽然许更伍称该车是从许钢处借用,但是没有提供借用手续,故一审法院对许更伍的辩解不予认可。因此,作为实际车主的许更伍应为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陆亚辉驾驶的公主岭市23707号两轮摩托车行车证持证人为陆亚辉,发证机关为公主岭市公安局非机动车管理处,车辆类型为助力车。该起事故发生后,郭东平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抢救3天,在国文医院抢救3天,实际总住院天数3天,共支付医疗费19950.33元,一级护理一天,2014年8月5日死亡。郭东平生于1958年6月25日,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妻孙亚儒于1961年1月20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子郭宏宇于1982年8月3日出生。郭宏宇、孙亚儒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1700元、诉讼费7440元、保全费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应确认郭东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比例;由于张文、陆亚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结合郭东平在发生事故时被撞的先后顺序,应认定张文和陆亚辉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且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张文、陆亚辉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各承担15%的责任。基此,一审法院对郭宏宇、孙亚儒提出的由张文、陆亚辉互负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郭宏宇、孙亚儒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1.郭东平医疗费19950.33元(11909.75元+6428.98元+1585元+26.60元),但郭宏宇、孙亚儒仅请求19923.73元,对该数额予以支持。2.护理费651.54元(108.59元/天×3天×2人),虽病例显示一级护理为一天,但郭东平受伤后住院三天均处于抢救状态,根据常理至少需要两人陪护,故对郭宏宇、孙亚儒关于护理费的请求数额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445492元(22274.60元×20年)。4.丧葬费21432元。以上合计486847.73元。另外,郭宏宇、孙亚儒因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于孙亚儒要求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318646.2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孙亚儒未满六十周岁,仅提供公主岭市东三街道光荣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无法证明孙亚儒患病的真实性,也无法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郭宏宇、孙亚儒因申请诉讼保全,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而支付的费用1700元,因不属于本案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吉C22819货车实际车主的许更伍,应为投保义务人,其未给该车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郭宏宇、孙亚儒医药费1万元;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11万元。剩余损失366847.73元(486847.73元-12万元),应由郭宏宇、孙亚儒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自行负担256793.41元(366847.73元×70%);剩余110054.32元(366847.73元-256793.41元)由张文、陆亚辉按照各自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55027.16元(110054.32元/2人)。由于张文系许更伍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张文的赔偿责任应由许更伍承担。因陆亚辉驾驶的是助力车,其行驶证发证机关为公主岭市公安局非机动车管理处,因此,陆亚辉驾驶的车辆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因此,郭宏宇、孙亚儒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陆亚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郭宏宇、孙亚儒要求陆亚辉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许更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郭宏宇、孙亚儒医药费1万元;二、许更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郭宏宇、孙亚儒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11万元;三、许更伍赔偿郭宏宇、孙亚儒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55027.16元;四、许更伍赔偿郭宏宇、孙亚儒律师费3804元;五、陆亚辉赔偿郭宏宇、孙亚儒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55027.16元。六、陆亚辉赔偿郭宏宇、孙亚儒律师费1196元。七、驳回郭宏宇、孙亚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许更伍、陆亚辉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7440元由郭宏宇、孙亚儒自行负担5320元,由许更伍负担1613元,由陆亚辉负担507元。
许更伍上诉称:陆亚辉与许更伍的车辆均属于机动车,本起事故是陆亚辉与郭东平的摩托车碰撞造成的,郭东平倒地后又与许更伍的车辆发生刮碰,故陆亚辉应先于许更伍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许更伍独自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陆亚辉先于许更伍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医药费1万元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11万元。
陆亚辉答辩称:我驾驶的是助力车,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陆亚辉驾驶的公主岭市23707号两轮摩托车车辆类型为助力车及郭东平在公主岭市国文医院的住院天数、死亡时间不予认定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陆亚辉驾驶的公主岭市23707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还查明,郭东平于2014年8月8日上午从公主岭市中心医院转入公主岭市国文医院治疗,并于当日晚死亡。
本院认为: GB17284—1998《汽油机助力自行车标准》中对汽油机助力自行车的定义为:装有汽油机,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脚踏、机动两种功能的特种自行车。技术要求:气缸工作容积不大于30ml,并且具备人力脚踏行驶能力。本案中,陆亚辉所驾驶的两轮汽油车,没有人力脚踏装置,因此不符合助力自行车的标准,不属于助力自行车。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公交认字[2014]第0414号)记载“陆亚辉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可见,陆亚辉驾驶的公主岭市23707号两轮摩托车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虽公主岭市公安局非机动车管理处颁发的《公主岭市助力车行驶证副证》记载的车辆类型为助力车,但不能否认该车为机动车的事实。本案中,因许更伍与陆亚辉所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且郭宏宇、孙亚儒在一审中要求许更伍及陆亚辉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郭宏宇、孙亚儒的损失应由许更伍及陆亚辉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分担。许更伍提出的陆亚辉应先于许更伍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因许更伍与陆亚辉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郭宏宇、孙亚儒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923.73元、护理费651.54元、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32元,以上合计486847.73元及郭宏宇、孙亚儒因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基此,许更伍、陆亚辉应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郭宏宇、孙亚儒医药费9961.87元(19923.73元/2),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11万元。剩余损失246924元(486847.73元-19923.73元-220000元),应由郭宏宇、孙亚儒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自行负担172846.80元(246924元×70%),由许更伍负担37038.60元(246924元×15%),由陆亚辉负担37038.60元(246924元×15%)。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许更伍和陆亚辉各自负担2500元。综上,许更伍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许更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宏宇、孙亚儒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11万元;”、第七项即“驳回原告郭宏宇、孙亚儒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许更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宏宇、孙亚儒医药费1万元;”、第三项即“三、被告许更伍赔偿原告郭宏宇、孙亚儒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55027.16元;”、第四项即“四、被告许更伍赔偿原告郭宏宇、孙亚儒律师费3804元;”、第五项即“五、被告陆亚辉赔偿原告郭宏宇、孙亚儒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55027.16元。”、第六项即“六、陆亚辉赔偿郭宏宇、孙亚儒律师费1196元。”
三、上诉人许更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一审原告郭宏宇、孙亚儒医药费9961.87元。
四、上诉人许更伍赔偿一审原告郭宏宇、孙亚儒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37038.60元。
五、上诉人许更伍赔偿一审原告郭宏宇、孙亚儒律师代理费2500元。
六、被上诉人陆亚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一审原告郭宏宇、孙亚儒医药费9961.87元。
七、被上诉人陆亚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一审原告郭宏宇、孙亚儒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11万元。
八、被上诉人陆亚辉赔偿一审原告郭宏宇、孙亚儒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37038.60元。
九、被上诉人陆亚辉赔偿一审原告郭宏宇、孙亚儒律师代理费2500元。
上述款项上诉人许更伍、被上诉人陆亚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一审原告郭宏宇、孙亚儒自行负担5360元,由上诉人许更伍负担4760元,由被上诉人陆亚辉负担4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海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