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集民二初字第698号
原告韩树森,男,1957年11月6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田文福 ,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易,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树森与被告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仁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树森、被告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杨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原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建材厂向原告集资4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5厘。2005年6月下解放村建材厂的集资款被划到被告处,由被告负责偿还集资本金及利息。多年来,原告一直催要,被告匀以无款给付为由拖欠,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集资款4000元及利息129300.46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款收据二枚。2、会计凭证帐页一份。3、移交书一份。4、利息计算单。
被告辨称,被告所属建材厂集资一事属实,2005年4月该集资款划到被告帐上,村帐上利息为5840元,集资原告4000元,至今利息达不到原告所诉求的数额,现我们同意原告集资款月利率按1分5厘计算,对于原告多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规定,按法律规定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3年12月16日、19日被告下属下解放村建材厂二次向原告集资4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5厘。2001年9月5日被告接管所属建材厂(解散)。2005年4月16日被告会计凭证帐页记载:原告集资款4000元,利息5840元。嗣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财政困难为由,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集资款4000元及利息129300.46元。
本院认为,原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建材厂向原告集资属实,被告接管建材厂后,村会计凭证帐页记载:原告集资本金4000元及利息584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将集资款每年的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从 2005年4月17日起,被告应按原告本金4000元,月利率1分5厘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韩树森集资款本息9840元及200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利息(本金4000元、月利率1分5厘),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148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仁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馨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