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辽民初字第698号
原告:王用德,男,汉族。
被告:东辽县渭津镇三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管洪林,该村主任。
原告王用德与被告东辽县渭津镇三星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用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辽县渭津镇三星村民委员会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用德起诉称:被告东辽县渭津镇三星村民委员会与徐井山签订村集体所有林木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所有109立方米林木出售给徐井山,被告负责运送林木的道路及占地相关村民的赔偿问题,被告在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承包的耕地修成运送林木的道路,致使原告承包耕地被毁,造成了经济损失,经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林木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出售林木相关约定。
2、《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享有位于东辽县渭津镇三星村一组10.9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
3、照片24张,证明砍伐林木及运输林木现场情况。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书面异议。对于证据1,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3,未提供采集的时间及来源,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用德承包东辽县渭津镇三星村一组集体所有土地10.94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现原告认为被告东辽县渭津镇三星村民委员会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其所承包的耕地范围内修建道路运送林木毁损其承包土地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存在,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用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用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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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侯耀光
人民陪审员 姜 月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晓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