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二初字第14号
原告:陈柏丽,女,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李广恩,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俊华,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达鑫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梨树县。
法定代表人:杨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赛,男,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静,女,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原告陈柏丽与被告吉林达鑫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鑫公司)、被告杨赛、李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柏丽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恩、周俊华、被告达鑫公司和杨赛的委托代理人尹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柏丽向本院诉称,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达鑫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借款,并自愿将其合法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给甲方”,“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2年4月26日至5月25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上述借款期限不一致的,按照实际放款日顺延”,事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从朋友孙世明建行卡中按被告指定的账户即李爽、李静、王薇银行卡汇款92.7万元。被告见到汇款后将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产权证(证号为梨房权证梨县字第28855号)交给原告作抵押,杨赛与其爱人李静又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尽管如此,被告还是违背合同约定,期满后未能如期偿还。拖期半年之后分别于2013年1月8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保证每月按时还本付息,每月最少偿还本金10万元,逾期交纳滞纳金;2013年5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书面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前还利息20万元,并于6月30日前本息一次还清。可是时至今日被告既未还本,也未给息。原告对被告的屡屡违约行为实属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50.4万元和综合费用48.6万元;2、承担违约金81万元;3、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各项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食宿费等)。
被告达鑫公司的代理人答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借款合同是与林志宇签订的,被告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故原告在本案中并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其次,答辩人已经偿还了欠款38万元给林志宇,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实际情况。
被告杨赛的代理人答辩称,答辩意见同第一被告人。
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陈柏丽为证明其主张,当庭举证:证据1、《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证明1、2012年4月26日原告陈柏丽与被告达鑫禽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签字盖章,合同合法有效;2、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3、借款期限自4月26日至5月25日;4、自甲方放款日起按月计收利息和综合费用即借款月利率为2.8 % ,月综合费率2.7 %;5、被告以梨房权证第28855号房屋产权证抵押,合同签订后乙方负责办理房地产抵押设立登记手续;6、违约责任,乙方未在当票及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全部当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余额每日0.1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借款利息和综合费用仍按原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直到结清全部款项为止。
被告达鑫公司的代理人质证称,对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条款全部都是微机打出来的,而在甲方贷款人部分无任何的机打痕迹,并不排除该字为事后陈柏丽在未经达鑫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填写上去的。另外,该借款中的利息月利率2.8%是否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若超过,应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过高,应予以减少。达鑫公司只是与林志宇之间有借贷关系,该合同无证明效力;
被告杨赛的代理人质证称,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一致。
证据2、《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保证人杨赛、李静自愿为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全部债务,本保证不可撤销,保证期限自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
被告达鑫公司的代理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用房屋抵押有异议,因为房屋抵押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其他条款没有异议;
被告杨赛的代理人质证称,意见同第一被告。
证据3、《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逾期交纳滞纳金;
被告达鑫公司的代理人质证称,对杨赛签字部分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杨赛是在借款人部分签字,没有在担保人部分签字,还款计划应该是借款人出具,不应是担保人出具,即使杨赛签字了,因该计划并非达鑫公司出具,故该还款计划无效,只有杨赛的签字,无达鑫公司的盖章,对达鑫公司无约束力。
被告杨赛的代理人质证称,意见同第一被告
证据4、《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5月30日还息20万元,6月30日本利一次还清,然而被告未履行承诺,屡次违约;
被告达鑫公司的代理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保证人只有杨赛签字,没有李静签字,故在担保效力上无效。依据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中,保证人是以夫妻共同财产保证,但在该承诺书中只有杨赛一人签字,与之前的约定相违背,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夫妻共同财产,杨赛不能自己做出决定是否延续保证责任。
被告杨赛的代理人质证称,意见同第一被告。
证据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款是由证人孙世明账户汇出的;
被告达鑫公司的代理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质证,在该证实材料中孙世明并非本人签字,只有微机打印字。
被告杨赛的代理人质证称,意见同第一被告。
证据6、孙世明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四页,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通过朋友孙世明账户,于2012年4月27日,分三笔向被告支付92.7万元。证明资金来源和给付情况;
被告达鑫公司的代理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
被告杨赛的代理人质证称,意见同第一被告。
证据7、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自愿以自有产权房屋进行抵押担保;
被告达鑫公司的代理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房产没有进行抵押登记,对该抵押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有异议。
被告杨赛的代理人质证称,意见同第一被告。
被告达鑫公司、杨赛、李静在举证期间内及庭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达鑫公司与原告陈柏丽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达鑫公司向陈柏丽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并约定了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以及抵押等情况。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朋友张世明账户分三笔向被告支付了借款92.7万元。被告于2012年偿还了借款利息24万元,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余利息等费用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原告陈柏丽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原告陈柏丽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上面甲方(贷款人)为陈柏丽,乙方(借款人)为达鑫公司。虽达鑫公司的代理人当庭辩称借款是借给了林志宇,陈柏丽的签名是在事后填写上去的,请求对证据上笔迹和公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在举证期间内和法庭宽限的期间内均没有提交和林志宇所签订的合同及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结合原告提交的陈柏丽和林志宇婚姻关系存续的证明以及由被告所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还款计划和承诺书,可以认定原告陈柏丽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存在。
(一)、合同中第一条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与还款:1、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上述借款期限始期不一致的,按实际放款日顺延。实际放款日以乙方向甲方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载日为准)。第三条借款利息及综合费用。1、自甲方放款日起按月计收利息和综合费用。借款月利率为2.8%,月综合费率为2.7%。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当票及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余额每日0.1%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借款利息及综合费用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直到结清全部款项为止。2、乙方未在当票及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全部当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余额每日0.1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借款利息及综合费用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直到结清全部款项为止。
(二)、证人孙世明(未出庭)证明和陈柏丽有贸易合作和经济往来关系,按照陈柏丽的要求,从银行卡个人账户分别给达鑫公司李静、李爽、王薇个人账户转存款项92.7万元,此款系陈柏丽的。被告达鑫公司虽称对证实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汇款的内容及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已经支付100万元的事实。
(三、)、借款人达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赛于2013年1月8日出具《还款计划》:“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人保证每月按时还本付息,每月最少归还本金10万元。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交纳滞纳金。”借款人:杨赛;保证人:达鑫公司(无公章)。该证据也表明,达鑫公司对所借的100万元没有归还。
(四)被告达鑫公司虽辩称已经还了借款本金38万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自认,被告只还了24万元,且还的是利息。结合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出具的将要还款100万元的还款计划,可以认定,之前还的24万元是利息,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
三、被告达鑫公司应偿还原告陈柏丽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利息、综合费用和违约金。
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8%,月综合费率为2.7%,违约金为每日0.15%,该三者之和利率高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执行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调整的基准利率,贷款六个月到一年期限为年利率6%)四倍,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该三者之和利率亦应参照相关规定,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保护。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杨赛、李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陈柏丽与被告达鑫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支付了100万元的借款。被告达鑫公司到期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综合费用及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利息、综合费用及违约金的总和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不能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达鑫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柏丽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综合费用及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13日止,扣除被告已付利息24万)。被告杨赛、李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达鑫禽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柏丽借款100万元。
二、被告吉林达鑫禽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柏丽以上款项的利息、综合费用及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13日止,扣除被告已付利息24万)。
三、被告杨赛、李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34 200元,由被告吉林达鑫禽业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吉林达鑫禽业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月光
审 判 员 徐晋国
代理审判员 田 峰
二0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侯 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