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李某甲、闫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0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一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90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1987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女,1967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闫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10日举行相亲仪式,原告应二被告索要,经媒人手给二被告过彩礼40000元。因双方缺乏了解导致分手,但被告拒绝返还彩礼款。订婚后,双方并没有同居生活,原告是偶尔上被告家一次,是两个人自愿在一起的,所以李某甲怀孕了。她作引产的事当时我不知道,现在知道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款人民币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李某甲在原审法院辩称:双方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1月10日订婚。当日,原告自愿赠与被告李某甲10000元用于购置衣服,另外给付李某甲30000元彩礼费用,由李某甲接收与管理。自订婚之日起,李某甲与原告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都没有工作,一切开销全部用彩礼款支出。同居不久,李某甲怀孕。因怀孕初期极不稳定,为了稳胎花费不少医疗费及营养费,该笔费用由李某甲用彩礼款支出。后双方解除婚约,无奈李某甲决定打掉孩子,由于胎儿成型不能流产,只能选择引产,导致李某甲身体受损害,至今未能恢复,需要服用大量药物。引产及购买药物的费用当初给付的彩礼款已经全部花尽。彩礼款直接交付给李某甲,李某甲母亲闫某某并未实际接收彩礼。答辩人不同意返还彩礼。

闫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与李某甲在2014年1月10日经人介绍订婚。给彩礼时我没有在场,过多少彩礼我都不知道。彩礼款经媒人手直接给我女儿了。

原审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10日举行相亲仪式,经媒人手原告给被告方过了彩礼。订婚以后,被告李某甲曾怀孕,并做引产手术。

原审认为:李某甲借婚姻关系向原告刘某某索要了彩礼款400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所过的彩礼款应当予以适当返还。被告李某甲虽然辩称双方订婚后即同居生活,但吕某某出庭证实,双方并未同居生活。考虑二人相处期间,导致被告李某甲怀孕及做引产手术等存在一定花销。被告李某甲返还给原告彩礼款20000元为宜,对原告刘某某超出此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闫某某返还彩礼款,并提供媒人王某某、李某乙的书面证言,但该两名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对该两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400元。

刘某某不服原被告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结果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给上诉人过彩礼款40000元,但判决返还数额仅为20000元。原审法院未依据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判决被上诉人闫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枉法裁判。

本院所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刘某某与李某甲订婚时给付彩礼款40000元,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将彩礼款交付给了闫某某本人,故其要求闫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尽管原审庭审时刘某某提交了王某某及李某乙的书面证人证言,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因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审法院未采纳该两份证据并无不妥。原审法院结合李某甲怀孕、引产等事实,判决李某甲酌情返还彩礼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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