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三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海涛,男,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于林,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巨福,男,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加志,男,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富,男,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启生,男,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立宪,男,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殿伍,男,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东,男,汉族,1住吉林省长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彪,男,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文海,男,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刚,男,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喜金,男,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上诉人齐海涛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公民一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2015年8月2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林,被上诉人张巨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林,丁加志、王亚富、于启生、董立宪、胡殿伍、李艳东、王洪彪、张伟、季文海、苏刚的委托代理人于林,被上诉人齐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邵喜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巨福、丁加志、王亚富、于启生、董立宪、胡殿伍、李艳东、王洪彪、张伟、季文海、苏刚在原审法院诉称:毛城子镇幸福家园工程由吉林省鑫润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吉林省运达建筑有限公司承建,齐海涛是承包人,邵喜金是从齐海涛手里清包部分木工活,邵喜金通过朋友将原告等人找来干活。2014年4月21日下午开工,木工活干到6月30日,因被告邵喜金不给原告开工资而停工。为讨要工资款原告等多次到毛城子镇政府、市政府、市劳动监察大队、信访局等请求解决,在多方协调下被告邵喜金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邵喜金拖欠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619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齐海涛辩称:2013年他承包毛城子镇幸福家园小区建设工程,2014年将土建和木工活承包给刘某某和邵喜金了。工程进行到6月份,建筑商拿不出钱,工程就停工了。后来开发商拿出了50万用来支付工人工资,他和原告不认识,他接到法院传票之后,开发商没有钱给他,他也没有钱支付给邵喜金。
邵喜金辩称:原告干的木匠活还没有完工,还没有验收,被告邵喜金提前出具了欠据。刘某某又找人干活花费28700元,邵喜金撤合板花费5000元,被甲方齐海涛罚款13000元,这些款项应该由原告承担。施工过程中一号楼东大山四道梁差12厘米,三号楼二层支错位需要重新施工,甲方齐海涛罚款2万元。原告没有木匠资质。被告邵喜金称开发商运达公司欠被告齐海涛钱,被告齐海涛欠他钱,所以他没钱给原告。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齐海涛承包毛城子镇幸福家园小区建设工程,2014年将1#、2#、3#木工活承包给邵喜金。邵喜金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张巨福等人。工程进行到6月份,建筑商拿不出钱,工程停工。后来经政府和监察大队协调,开发商拿出了50万用来支付工人工资,政府监察大队给了齐海涛50万元用来给工人开工资,五十万元是政府和劳动监察大队按照比例发给承包方,让其按照比例发放钢筋、木工、土建工人工资。齐海涛把钱按比例给了负责钢筋活的常某某等,但张巨福等木工组没有收到钱。
原审法院认为:齐海涛将工程分包给邵喜金,其相对于齐海涛系实际施工人。邵喜金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张巨福等人,原告相对于邵喜金系实际施工人。因原告及被告邵喜金均无施工资质,且分包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二被告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已确定了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欠据复印件两份、拖欠农民工工资确认书详单复印件一份、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在卷为凭。被告邵喜金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而被告齐海涛将工程分包给邵喜金,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官员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故判决:一、被告邵喜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诸原告工资款合计61985元。二、被告齐海涛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邵喜金、齐海涛负担。
齐海涛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邵喜金提供的第2份证据“齐海涛与邵喜金的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他承包齐海涛一、二、三号楼的木工工程。性质是包工,每平米是70元。”复印件不应该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是邵喜金伪造的。2、有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齐海涛通过刘纯豹已支付给邵喜金工程款36万元,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邵喜金有承诺,不足额支付工程款,自行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未将工程分包给邵喜金,上诉人齐海涛作为总发包方人已不欠邵喜金工程款,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巨福、丁加志、王亚富、于启生、董立宪、胡殿伍、李艳东、王洪彪、张伟、季文海、苏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应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齐海涛承包毛城子镇幸福家园小区建设工程,邵喜金承包了其中部分木工工程。张巨福等人为邵喜金干木工活。现张巨福等人的工资未能结清,2012年7月15日,邵喜金为张巨福等人出具欠条1张,欠条写明欠张巨福组等人工资款60977元。
本院认为:张巨福等人在起诉状中写明:“邵喜金通过朋友找原告招工干活,原告为被告邵喜金找来30人的木工组,……因被告邵喜金不给原告开工资而停工。为讨要工资款原告多次到毛城子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市劳动监察大队、信访局等部门请求解决,……”起诉状中写明张巨福等人诉请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619875元。二审庭审时张巨福等人称钱是按平方米计算,按件计算的,干的就是木工活。综上可知,张巨福等人是邵喜金雇佣来干木工活的,邵喜金应为张巨福等人按照工作量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成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张巨福等人为实际施工人且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误,应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齐海涛并非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当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邵喜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诸原告工资款合计61985元。”;
二、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齐海涛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张巨福、丁加志、王亚富、于启生、董立宪、胡殿伍、李艳东、王洪彪、张伟、季文海、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邵喜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上诉人张巨福、丁加志、王亚富、于启生、董立宪、胡殿伍、李艳东、王洪彪、张伟、季文海、苏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贵林
审判员 王国峰
审判员 崔巍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