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四民一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学林,男,1949年2月6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凤珍,女,1953年4月1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杜学林与被上诉人郝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四民一重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杜学林,被上诉人郝凤珍到庭参加诉讼。
杜学林在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春节前后,被告在广西南宁市多次给我打电话说在那边做边贸生意挣钱,让我去投资。我后来去了南宁,将50800元交给了被告。我在南宁呆两个多月,一看不是搞边境贸易生意。我要求退款,被告反复强调,投的资金我负责一定给你退回去,保证你零风险,又给我出具了资金担保协议书。担保推荐人郝凤珍签名并按手印。协议签订后,被告又保证说:你放心吧,我负责给你拿回去。约定期满后,我多次打电话要求退还投资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故请求法院判令郝凤珍立即退还投资款50800元及利息,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郝凤珍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与杜学林于2010年9月12日先后到广西南宁参与了所谓的“资本运作”的投资活动,之后我担任了杜学林的推荐人,并于2011年5月15日,在原告杜学林的威逼和胁迫下签订了所谓的“资金担保协议书”。同年8月,在发现资金链断裂并意识到此活动带有传销色彩后,即主动停止了一切的投资活动。我认为违约不能成立。首先,杜学林参与投资活动,从考察到参与活动及确定投资整个过程均反映了其主观愿望,均按照活动程序进行,并不存在将50800元交给被告的事实。其次,签订的“资金担保协议书”是非正常情况下的产物,杜学林及中间人高艳玲均心知肚明,且不说协议本身不伦不类,仅行业规定担保推荐人有责任保证投资零风险投资一说,于情于理均大相径庭,不值一驳。我认为,“资金担保协议书”是无效的,是违法经济活动中三方各自怀着赌徒的心态诞生出的一个经济活动中的怪胎,不仅显失公平,而且扰乱了国家的正常经济秩序。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在原告杜学林出资时,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书面的收据,仅后期由原告自行制作的资金担保协议书。依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在无主合同的前提下,原告杜学林自行制作的资金担保协议书为从合同,虽有被告郝凤珍签字、按手印,但无主合同,从合同无效。并且,资金担保协议书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于2011年8月18日届满,而原告杜学林于2012年4月8日起诉至人民法院,原告杜学林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担保法6个月的保证期。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杜学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杜学林负担。
杜学林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在约定内容无主合同的前提下,足以认定郝凤珍时第三人单方书面的担保行为。2、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在两年内提出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协议书对保证期限有约定,而没有履行主债务的约定。在协议书中约定保证期限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8月18日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诉讼时效为两年。故请求二审法院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郝凤珍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1、上诉人去南宁投资“资本运作”是自愿行为。“资金担保协议书”是传销的产物,是违法的行为。该协议书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所订立的。2、资金担保协议书中没有债务人,不存在第三人,被上诉人没有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者盖章。3、上诉人称担保法第25条和第26条中的诉讼时效问题是对法律的断章取义。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从双方达成的《资金担保协议书》来看,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同关系,至于是什么合同关系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重字第13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