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长志与魏秀仁、李某某、徐红岩、徐中春、王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1:0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四民一终字第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志,男,1958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朱凤涛,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秀仁,女,1965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受害人徐娜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受害人女儿)

法定代理人林桂芝。(受害人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中春,男,1965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受害人徐娜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红岩,男,1989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受害人徐娜弟弟)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智龙,吉林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群,男,1983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朱凤涛,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代表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长志因与被上诉人魏秀仁、李某某、徐红岩、徐中春,原审被告王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王长志、原审被告王群的委托代理人朱凤涛,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林桂芝、被上诉人魏秀仁、徐红岩、李某某、徐中春的委托代理人李智龙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魏秀仁、徐红岩、李某某、徐中春请求赔偿的数额计算依据与解长安诉徐红岩、王长志、王群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存在一定牵连,重审时应将各案中所应保护权利人的损失数额按照一定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各项限额内统一计算并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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