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三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雅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宇,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会武,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温雅萍,四平市三鑫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金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学,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4)西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2015年8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宇,被上诉人戴会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亚萍,原审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会武在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10月,经与宏信公司协商约定,由原告承揽建设宏信公司开发的宏信莱茵河畔11号楼、12号楼工程,施工面积9219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820元。原告承建的工程已于2013年9月进户入住,但被告宏信公司除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工程款22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宏信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宏信公司辩称:宏信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正式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只是城建公司内部施工单位,原告应向城建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与二被告曾签订三方工程款结算协议,按照协议,原告起诉时间及方式均不符合约定。原告要求结算工程款,应持有正规的发票和农民工无争议后才能结算。综上,建议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城建公司辩称:原告承包工程是事实,与城建公司有建筑工程合同,为宏信莱茵河畔11号楼、12号楼项目负责人。工程建设期间往来工程款结算,是宏信公司与河南城建公司结算,城建公司扣除应缴税款及管理费外,剩余工程款全部转交工程项目处,往来工程款以实际原始结算票据为准。莱茵河畔11号楼、12号楼工程未全部竣工,未进行最终决算。该工程的后期工程实际又转包给谁城建公司不知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宏信公司与被告城建公司签订协议书,城建公司承包建设宏信公司开发的宏信、莱茵河畔小区一期工程1号、2号、7号至9号、10号至14号、19号至30号住宅楼。2012年2月8日,被告城建公司与原告戴会武签订工程施工管理承包合同,以戴会武为城建公司聘请的项目经理名义,将宏信、莱茵河畔11号楼、12号楼工程承包给戴会武,并约定建筑面积11号楼为4588.72平方米,12号楼为4211.75平方米,具体面积按GB/T50353-2005计算,工程单价每平方米820元,合同总价7,216,385.4元。总包单位管理费、现场文明施工设施增加费、环境保护费等项目措施费已在造价中综合考虑,不再计取费用。工程款在主体四层顶现浇板浇注完成后付已完工程造价70%工程款;主体六层顶现浇板浇注完成后付已完工程造价70%工程款;主体工程完工,施工技术资料手续齐全,经质量监督站主体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的45%(含已付工程款);外装饰大面完成(仅剩下施工洞口)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20%;工程全部达到验收程度,经市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的20%;工程联合验收合格并且乙方已具备拿到市质量监督站开具备案证书的条件后,付给工程款10%;余工程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土建、水暖、电气保修期两年,防水保修期5年),按行业要求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没有质量问题即时返还;以上付款均同时扣除甲供材料款。原告戴会武即组织人员及资金对宏信莱茵河畔11号、12号住宅楼进行建设,在11号、12号住宅楼四层施工完毕时被告宏信公司支付11号楼工程款790178元(扣除农民工保证金45,887.2元等费用后,实际支付629303元)、12号楼工程款725,263.35元(扣除农民工保证金42,117.50元等费用后,实际支付485,715.97元); 在11号、12号住宅楼六层施工完毕时被告宏信公司支付11号楼工程款395089元(扣除农民工保证金45887元等费用后,实际支付241651元)、12号楼工程款362632元(扣除农民工保证金42118元等费用后,实际支付232439元);在11号、12号住宅楼主体施工完毕时被告宏信公司支付11号楼工程款507971元(扣除农民工保证金45887元等费用后,实际支付360995元),12号楼工程款466240元(扣除农民工保证金42118元等费用后,实际支付331237元)。以上六笔付款均由被告城建公司出具发票,共扣除农民工保证金26,4014.70元。另外,2012年10月25日宏信公司付戴会武11号楼工程款200000元;2012年11月13日,被告宏信公司付11号、12号楼工程款20000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妻子于某某帐户)。以上八笔工程款共计3647373.35元,均由原告戴会武向被告宏信公司出具工程款收据(其中城建公司出具发票的六笔工程款戴会武按实际付款数出具收据),宏信公司相关负责人在收据上签字。2012年12月26日,被告宏信公司与原告戴会武分别签订宏信莱茵河畔11号楼、12号楼工程款拨付明细,按应拨付工程总造价65%工程款计算,11号楼去除已付工程款,扣除甲供材料款373003元、未完工程款340813元及其他费用,实际应付负286909元。12号楼去除已付工程款,扣除水泥款206000元、未完工程款356179元及其他费用,实际应付24206元。后原告与被告宏信公司发生纠纷,经协商,剩余工程原告戴会武不再组织施工。2013年2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宏信莱茵河畔11号、12号住宅楼工程结算协议,三方对戴会武已完工程及未完工程、对已完工程付款情况、对应扣甲供材料款及其他费用进行了确认,对未完工程约定由城建公司对未完工程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从戴会武承包总价款中相应扣除。被告宏信公司于该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工程款1569178元,该款汇入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帐户,由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和宏信公司共同发放给原告戴会武所报的农民工,由戴会武向宏信公司出具收据。因宏信莱茵河畔11号、12号楼现已进户入住,原告已完工程款未予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宏信公司给付工程款225万元。起诉后,原告对其认为未完工程材料及人工费申请鉴定,吉林长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吉长基审字(2014)第066号鉴定报告,鉴定建筑工程11号楼220716元、12号楼214213元;采暖工程11号楼133017元、12号楼134457元;电气工程11号楼194651元、12号楼170869元。原告申请对2012年2月8日被告城建公司与原告戴会武签订工程施工管理承包合同、2013年2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宏信莱茵河畔11号、12号住宅楼工程结算协议中戴会武签字及手印进行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吉公正(2014)文鉴字第52号及吉公正(2014)痕鉴字第7号鉴定报告,鉴定2012年2月8日被告城建公司与原告戴会武签订工程施工管理承包合同、2012年2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宏信莱茵河畔11号、12号住宅楼工程结算协议中“戴会武”签名是戴会武书写,指印是戴会武右食指所印。原告认为宏信莱茵河畔11号楼、12号楼施工图纸标注数据计算得出的面积大于施工图纸设计说明中标注的建筑面积,并且设计进行了变更,外墙保温由原60毫米厚保温板变更为80毫米厚保温板,应根据图纸标注数据及图纸设计变更通知单计算,得出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820元计算工程总价款,其提供吉林长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四平市宏信莱茵河畔11号楼、12号楼建筑面积的计算明细,其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及2011年8月22日设计变更通知单计算出宏信莱茵河畔11号楼建筑面积为4875.458平方米;12号楼建筑面积为4753.8212平方米。 因该计算明细并非是依法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报告,故该面积计算明细仅作参考。另查明,宏信莱茵河畔11号楼、12号楼剩余工程被告宏信公司承包给王某某建设,已建设完成,住户也已进户入住。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城建公司虽以承包人名义与被告宏信公司签订莱茵河畔11号楼、12号楼承包建设合同,后城建公司又以戴会武为宏信莱茵河畔11号楼、12号楼工程项目经理名义签订工程施工管理承包合同,但城建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及税金,并未组织人员及投入资金进行建设,戴会武并非是城建公司职工。宏信莱茵河畔11号楼、12号楼工程系原告戴会武组织人员及资金进行建设的,每次宏信公司付工程款,均是原告戴会武向被告宏信公司出具收据,其中2012年11月13日工程款20万元被告宏信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妻子于某某帐户。故戴会武应为宏信莱茵河畔11号楼、12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城建公司与被告宏信公司签订的莱茵河畔11号楼、12号楼承包建设合同及城建公司与戴会武签订工程施工管理承包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关于11号楼、12号楼施工图纸设计说明中标注的建筑面积,按照设计图纸中标注的数据及2011年8月22日设计变更通知单和原告认可门斗实际宽度是1.5米(图纸标注宽度为2.1米),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即:多层建筑物首层按其外墙勒脚以上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二层及以上楼层应按其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层高在2.20米及以上者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米计算二分之一面积。多层建筑坡屋顶内,设计加以利用净高超过2.10米的部分计算全面积,净高在1.20米至2.10米部分计算二分之一面积。建筑物门斗层高在2.20米及以上者,按其围护结构外墙水平面积计算。建筑物阳台按其水平投影面积二分之一计算。建筑物外墙外侧有保温隔热层的,按保温隔热层外边线计算建筑面积。按照面积计算公式计算11号楼建筑面积为4875.458平方米,12号楼建筑面积为4753.8212平方米。与吉林长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面积计算明细计算的11号楼、12号楼建筑面积一致,两楼建筑面积比图纸设计说明标注面积多 828.81平方米,按每平方米820元计算为679,624.2元,应计入工程总承包款。关于原告已完工程工程款数额,可以工程总承包款扣除未完工程款确定。但因2013年2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宏信莱茵河畔11号、12号住宅楼工程结算协议,只约定未完工程由城建公司对未完工程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从戴会武承包总价款中相应扣除,没有约定未完工程款数额,未完工程也不是城建公司组织施工。被告宏信公司以与王贵明预决算1583629元为依据,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对其认为未完工程材料及人工造价申请鉴定,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超出委托鉴定范围。故本院以施工过程中签证等文件确认原告已完工程的工程款。根据被告宏信公司提供的2012年12月26日戴会武签字的宏信莱茵河畔11号楼、12号楼工程款拨付明细,按施工图纸设计说明标注面积(两楼合计8800.47平方米)每平方米820元,付工程款65%时,扣除已付工程款、未完工程款(两楼合计696992元)及甲供材料费等,11号楼、12号楼共计欠工程款负262703元。按施工图纸设计说明标注面积每平方米820元(即7,216,385.40元)计算工程款35%为2,525,734.89元,扣除262703元及2013年2月6日所付工程款1569178元,被告宏信公司尚欠原告已完工程的工程款693853.89元。图纸标注数据计算多出的面积828.81平方米(每平方米820元)工程价款679,624.2元,按2012年12月26日戴会武签字的宏信莱茵河畔11号楼、12号楼工程款拨付明细中已完工程款与总工程款比例(1-696992÷7,216,385.40=0.9×679,624.2)即 611661.78元,计入原告已完工程款。宏信公司所扣原告农民工保证金26,4014.70元应予返还。综上,被告宏信公司共计欠已完工程工程款应为1,569,530.37元,扣除原告已完工程质量保证金359,950.88元(7216385.40元-696992元+679624.20元=7199017.6元×5%=359950.88元),剩余1,209,579.5元,被告宏信公司应予给付。被告城建公司在收到被告宏信公司汇入的六笔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已全额转交原告,双方并无纠纷,原告也未对被告城建公司提出请求,故被告城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提出勾机款应由被告宏信公司负担,其提供马某某等收到勾机款的收据,因其无法证实该款不包含在工程承包款中,故其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宏信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该请求无法律依据,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
原审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戴会武工程款1,209,579.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戴会武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6550元,共计60000元,由被告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255元,原告戴会武负担27745元。
宏信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争议问题未采用三方达成的且经司法鉴定确认的《结算协议》为客观依据,却擅自以“施工过程中签证等文件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并用来计算“未完工程款”,上诉人无法理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1、原审法院并没有认定《结算协议》无效,且结算协议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吉公正(2014)痕鉴字第7号鉴定报告认定签名及指印均是戴会武所写所印,协议真实有效,其它证据也能正式该协议的客观真实性,该《结算协议》也未被变更、撤销或解除,原审法院也未认定该《结算协议》无效,《结算协议》属三方最终确认的对已完成工程量、已付工程款和未完工程量及未付工程款如何认定和处理的有效合同。本案在审理时被上诉人提出对未完工程量及价款提出鉴定,双方当事人及人民法院费尽周折进行委托鉴定,鉴定机关对此多次实地勘察,并两次书面征求鉴定双方意见,鉴定结论是在综合各方面意见基础上出具的合法有效依据,是定纷止争的科学依据。原审法院对此没有理由不予认定,却莫名其妙地以“超范围鉴定”为由不予认定,鉴定机关在鉴定中已经明确向法院提交了鉴定说明,是可计算的,是科学和准确的。但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却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前提下抛弃了鉴定结论,上诉人无法理解。原审法院的主审人连自行计算的建筑面积都能和鉴定机关计算的的完全一致,怎么在完整的鉴定结论已经明确的前提下不会计算了呢?这双重标准不是人民法院作为居中裁决者应该做的。2、建筑面积未经司法鉴定,不能认定有效,人民法院不具备任何进行建筑面积的相应资质,自行计算的面积不能认定有效。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11#、12#住宅楼建筑面积鉴定系其在诉讼中自行委托鉴定,未委托人民法院进行鉴定,也未经被告方现场确认及提出质疑,属无效证据,但原审法院自行计算的结论却和该无效证据完全一致。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中已经对结算协议及剩余工程的部分造价向人民法院提出鉴定,如果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对建筑面积由异议,同样可通过人民法院委托,并给上诉人相应的选择鉴定机构权利,同时对鉴定结论同样由提出质疑的权利。现被上诉人私自委托,剥夺了被告应有的诉权,不能认定有效。原审法院认为建筑面积“因该计算明细并非是依法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报告,故该面积计算明细仅作参考”,但原审法院的法官却在没有委托任何其他鉴定机构的前提下,仅依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而自己独立计算出了建筑面积,且“与吉林长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面积计算明细计算的11号楼、12号楼建筑面积一致”。上诉人只能说原审法院的法官能力全面,但毕竟原审法院的法官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其计算结果同样不能令人信服,其科学性和准确性令人质疑。因此,该面积计算不能作为本案计算工程量的合法有效依据,原审法院如此计算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属错误认定事实。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采用任何经中级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来认定争议事实,却采用了被上诉人提出的建筑面积计算的私自鉴定数据来计算工程量,属程序违法,并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未将上诉人已向王贵明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在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属计算遗漏,应予纠正。《结算协议》约定“因丙方资金等原因导致施工停工,丙方同意乙方对丙方未完工程另行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从丙方承包总价款中相应扣除。”即应扣除剩余工程已付的价款,如有剩余才是应付给被上诉人的价款。但原审法院却未将其计算在内。因本案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被上诉人未完工部分已由王某某施工完成,原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相关合同及支付凭证,且原审中被上诉人提出了对该部分剩余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当然涉及到上诉人影响王贵明支付多少工程价款的问题,即上诉人支付给王贵明的剩余工程的价款是否合理,是多支付了还是少支付了,是否有剩余,是否应向本案被上诉人再继续支付等问题,还涉及到剩余工程款支付的合理性问题,原审法院也对王贵明进行了询问。按结算协议的约定应在总价款中扣除,但原审法院却楼算此项,导致错误认定事实。三、应以下述方式计算本案被上诉人应得工程价款。根据结算协议书确定的内容,剩余工程款的计算应按如下方式计算: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后的工程合同总价款—已付工程款—需扣除工程价款—鉴定部分(画圈部分)应付剩余工程款—未委托鉴定工程(未画圈部分)的应付剩余工程款+应返还的农民工保证金:
6855566.13-3647373.35-401884-214478-1569178-1067923-645018+264014.7=-426273.52。如果按结算协议的合同总价(不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7216385.4-3647373.35-401884-214478-1569178-1067923-645018+264014.7=65454.25元。即,按总价款计算,被告多付了65454.25元。综上,无论怎样计算,上诉人都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相反,如果按鉴定结论计算,上诉人还多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四、原审法院严重倾向被上诉人一方,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说明的问题位于任何评判和认定,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错误认定事实和法律。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价了多达15组证据及各项施工内容的详细计算,比原告提供了更为合法有效、详尽规范的证据材料,包括未完工程所各部份工程量的计算,制作了完整的证据目录及说明,原审中代理人也提交了详细的代理意见,原审法院却在整整9页的判决书中未提及一字,是否有效、是否采信,代理意见哪些正确哪些不正确等均未置一词。但原审法院却没有予以认定和评判,判决本身均已对原告(被上诉人)有利的理解和方式进行,其倾向性过于明显,上诉人无法理解,更无法服从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本案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戴会武辩称:一、上诉人所谓的《结算协议》无法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原审以施工过程中签证等文件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额,符合以事实为依据的司法精神,认定事实准确,二审法院应予支持。1、原审《结算协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上诉人所述的《结算协议》即为2013年2月6日双方当事人及城建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中只约定了未完成工程由城建公司组织施工,价款从戴会武承包总价款中相应扣除,并未约定未完工程款数额,而事实上未完成工程也不是城建公司组织施工的。因此,该协议无法证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在该协议无法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情况下,未予采信该证据认定正确。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双方均向法院提供了施工过程中签证等相关书证,原审法院在原始签证中即有工程量又有工程价款的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依据这些资料准确的计算出了已完成工程应付款数额,显然是有事实依据的,也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原审认定事实准确,符合以事实为依据的司法精神。2、答辩人针对建筑面积双方存在争议,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法院应予采信,法院依据常识经验即可得出的建筑面积,并不必须进行鉴定。二、上诉人与王某某之间的建工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价款中扣除。王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的建工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计算自己的应得工程款是自己的完工的工程量乘以每平方米820元即可,王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如何约定,其约定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如何给付王贵明工程款与答辩人无关。上诉人要求从给付戴会武工程款中扣除依法无据。三、上诉人上诉状中计算方法错误,原审法院判决公平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保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城建公司述称:本案争议的标的11号、12号楼是答辩人施工的,已完和未完我方不清楚。
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宏信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协议书,城建公司承包建设宏信公司开发的宏信、莱茵河畔小区一期工程1号、2号、7号至9号、10号至14号、19号至30号住宅楼。2012年2月8日,城建公司与戴会武签订工程施工管理承包合同,以戴会武为城建公司聘请的项目经理名义,将宏信、莱茵河畔11号楼、12号楼工程承包给戴会武,并约定建筑面积11号楼为4588.72平方米,12号楼为4211.75平方米,具体面积按GB/T50353-2005计算,工程单价每平方米820元,合同总价7,216,385.40元。总包单位管理费、现场文明施工设施增加费、环境保护费等项目措施费已在造价中综合考虑,不再计取费用。工程款在主体四层顶现浇板浇注完成后付已完工程造价70%工程款;主体六层顶现浇板浇注完成后付已完工程造价70%工程款;主体工程完工,施工技术资料手续齐全,经质量监督站主体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的45%(含已付工程款);外装饰大面完成(仅剩下施工洞口)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20%;工程全部达到验收程度,经市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的20%;工程联合验收合格并且乙方已具备拿到市质量监督站开具备案证书的条件后,付给工程款10%;余工程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土建、水暖、电气保修期两年,防水保修期5年),按行业要求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没有质量问题即时返还;以上付款均同时扣除甲供材料款。戴会武即组织人员及资金对宏信莱茵河畔11号、12号住宅楼进行建设,在11号、12号住宅楼四层施工完毕时宏信公司支付11号楼工程款790178元(扣除农民工保证金45,887.20元等费用后,实际支付629303元)、12号楼工程款725,263.35元(扣除农民工保证金42,117.50元等费用后,实际支付485,715.97元); 在11号、12号住宅楼六层施工完毕时宏信公司支付11号楼工程款395089元(扣除农民工保证金45887元等费用后,实际支付241651元)、12号楼工程款362632元(扣除农民工保证金42118元等费用后,实际支付232439元);在11号、12号住宅楼主体施工完毕时宏信公司支付11号楼工程款507971元(扣除农民工保证金45887元等费用后,实际支付360995元),12号楼工程款466240元(扣除农民工保证金42118元等费用后,实际支付331237元)。共扣除农民工保证金26,4014.70元。另外,2012年10月25日宏信公司付戴会武11号楼工程款200000元;2012年11月13日,宏信公司付11号、12号楼工程款20000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妻子于某某帐户)。以上八笔工程款共计3647373.35元,均由戴会武向宏信公司出具工程款收据(其中城建公司出具发票的六笔工程款戴会武按实际付款数出具收据),宏信公司相关负责人在收据上签字。2012年12月26日,宏信公司与戴会武分别签订宏信莱茵河畔11号楼、12号楼工程款拨付明细,按应拨付工程总造价65%工程款计算,11号楼去除已付工程款,扣除甲供材料款373003元、未完工程款340813元及其他费用,实际应付负286909元。12号楼去除已付工程款,扣除水泥款206000元、未完工程款356179元及其他费用,实际应付24206元。后与宏信公司发生纠纷,经协商,剩余工程戴会武不再组织施工。2013年2月6日,戴会武与宏信公司、城建公司签订宏信莱茵河畔11号、12号住宅楼工程结算协议,三方对戴会武已完工程及未完工程、对已完工程付款情况、对应扣甲供材料款及其他费用进行了确认,对未完工程约定由城建公司对未完工程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从戴会武承包总价款中相应扣除。宏信公司于该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工程款1569178元,该款汇入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帐户,由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和宏信公司共同发放给原告戴会武所报的农民工,由戴会武向宏信公司出具收据。吉林长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吉长基审字(2014)第066号鉴定报告,鉴定建筑工程11号楼220716元、12号楼214213元;采暖工程11号楼133017元、12号楼134457元;电气工程11号楼194651元、12号楼170869元。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吉公正(2014)文鉴字第52号及吉公正(2014)痕鉴字第7号鉴定报告,鉴定2012年2月8日城建公司与戴会武签订工程施工管理承包合同、2012年2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宏信莱茵河畔11号、12号住宅楼工程结算协议中“戴会武”签名是戴会武书写,指印是戴会武右食指所印。宏信莱茵河畔11号楼、12号楼剩余工程宏信公司承包给王贵明建设,已建设完成,住户也已进户入住。
本院认为:一、《宏信莱茵河畔11#、12#住宅楼工程结算协议》的效力问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吉公正(2014)文鉴字第52号及吉公正(2014)痕鉴字第7号鉴定报告,鉴定2012年2月8日城建公司与戴会武签订工程施工管理承包合同、2012年2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宏信莱茵河畔11号、12号住宅楼工程结算协议中“戴会武”签名是戴会武书写,指印是戴会武右食指所印。对该协议城建公司及宏信公司均无异议,可以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因此,2013年2月6日《宏信莱茵河畔11#、12#住宅楼工程结算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戴会武提供了2011年8月22日的《设计变更通知单》上载明本案争议的住宅楼发生了设计变更,该通知单上加盖公章的印文为“四平市金标建筑设计有限有限公司”并加盖了 “四平市建筑工程设计审查中心有限公司施工图审查专用章” 的印文。该设计公司与争议住宅楼设计图纸上写明的设计单位是一致的,设计人也是一致的,图纸时间为2011年3月。上诉人对该通知单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协议的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因丙方(戴会武)资金等原因导致施工停工,丙方同意乙方(城建公司)对丙方未完工程另行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从丙方承包总价款中相应扣除。根据庭审笔录和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可知,对未完工程城建公司并未另行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因此,合同当事人未按照约定实际履行该协议。原审法院未将上诉人向王某某支付的工程款扣除并无不当。
二、原审判决认定吉长基审字(2014)第066号鉴定报告超过委托鉴定范围未予采信。经查,该鉴定报告的鉴定内容超过了(2014)四法鉴综字第79号综合类鉴定对外委托通知书写明的鉴定内容。戴会武作为实际施工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宏信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吉长基审字(2014)第066号鉴定报告按照有效合同计算费用不当。吉林长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依据(2014)四法鉴综字第79号综合类鉴定对外委托通知书写明的鉴定内容与鉴定报告出具了《审核书说明》,该审核书说明中按照委托内容标明了具体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对《审核书说明》本院予以采信。因此11#楼未施工部分价款应为64557元+11316元+12696元+82172元+61184元+31696元+75883元=339504元。12#楼未施工部分价款应为66896元+10386元+12696元+70450元+55134元+30984元+75779元=322325元。合计661829元。对未鉴定部分的未完工程价款并未经过实际施工人确认,也未经鉴定,因此无法确认其数额。在2012年的两份拨款明细中已写明了未完工程款为340813元+356179元=696992元,该确认单已经经过戴会武和工程总监的签字,应予确认,该确认单载明的未完工程数额高于鉴定报告数额,以此计算未完工程量。
三、戴会武提供了《设计变更通知单》,并由吉林长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该通知单计算出争议住宅楼的建筑面积。原审判决仅作为参考并自行计算建筑面积,其计算的建筑面积与吉林长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计算的建筑面积相一致。上诉人对该建筑面积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并未相应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争议住宅楼的建筑面积本院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原审判决将多出的面积的工程价款按照工程款拨付明细中已完工程款与总工程款比例计算并计入戴会武已完工程款的计算方法不准确。因此,按照全部工程价款-已付工程价款-未完工程价款-需扣除的工程价款-已完工程质量保证金+应返还的农民工保证金计算应付工程价款,即820元×(4875.458平方米+4753.8212平方米)-(3647373.35元+1569178元)-696992元-(401884元+214478元)-[820元×(4875.458平方米+4753.8212平方米)-696992元-(401884元+214478元)]×5%+264014.7元=1300985.5468元。原审判决认定给付工程款数额为1209579.5元,被上诉人未上诉,本院对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二审法院对其判决结果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50元,由上诉人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贵林
审判员 崔巍巍
审判员 王国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