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波与郭万世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59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四民一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波,男,1970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张翠侠,系韩波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万世,男,195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公主岭市。

上诉人韩波因与被上诉人郭万世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二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万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波在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春,原告通过王某某买砖,并给付王某某买砖款8000元。王某某收到款后将钱交给被告郭万世,让原告去砖厂拉砖,但没有给原告砖票。因无砖票,砖厂不同意付砖,不久砖厂转包他人,新承包人不同意付砖。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索要砖票,但被告以钱已交付村里为由不予返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砖款8000元,相应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2月15日计算至2014年3月25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郭万世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没有直接拿钱找我买过砖,所以我不同意支付买砖款。我不是卖砖的,只是通过我买砖能便宜。

原审查明:2009年,原告韩波请王某某帮忙找郭万世联系买砖事宜。被告郭万世及证人王某某均认可砖厂开具砖票后,郭万世将砖票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又将砖票交给韩波之母张翠侠。后韩波之妻王淑梅将8000元砖款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将砖款又给了郭万世。

原审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郭万世收到其8000元砖款后未出具砖票,故请求被告返还上述砖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向法院提供的直接证据只有证人王某某证言,但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实郭万世已将砖厂的砖票开出后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将砖票交给原告之母张翠侠,后原告之妻王淑梅才将砖款付给王某某。综合本案,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郭万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所规定的取得不当利益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原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韩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波负担。

韩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春季,原告通过王某某买砖,交给王某某买砖款8000元,王某某收到款后将钱交给郭万世。2009年6月,原告去大队拉砖,砖厂说没有票子,当时砖厂告诉我说没有原告买砖的名字,砖厂没有收到买砖的钱。王某某2013年6月16日出具了证明,证明将8000元交给了郭万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所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所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韩波将买砖款交付给了王某某,王某某亦通过郭万世开具了砖票,说明郭万世并未占有上诉人的8000元钱款。韩波现起诉郭万世返还买砖款没有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娜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