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民二初字第7-3号
原告吉林省盛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静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雅萍,四平市三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君,总经理。
被告中交二公局紫气大路立交桥工程项目经理部。
代表人肖开军,项目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盛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交二公局紫气大路立交桥工程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省盛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盛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盛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023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吉林省盛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511.5元,本院退还给原告15511.5元。
审 判 长 王爽
审 判 员 徐晋国
代理审判员 田峰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骆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