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尔烈与被上诉人睿能(四平)北方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59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尔烈,男, 1979年1月1日生,满族,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睿能(四平)北方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宇,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尔烈与被上诉人睿能(四平)北方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城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睿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宇,被上诉人王尔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尔烈在一审法院诉称:一、原告王尔烈与被告睿能公司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4年2月19日。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2015年被告对原告进行劝退,在保证经济补偿金与相应待遇都能获得的前提下,原告在空白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辞职申请上签名,但被告并未履行承诺,其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办理失业保险过程中被告知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原告才知自己被被告欺骗。原告向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二、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辞职错误。三、原告应当依法获得经济补偿金及9天工资,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权利,被告应当按照真实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出具相关手续,以使原告可以获得失业保险金。原告是于2015年3月9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9天的工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250元;支付9天工资1034元;并为被告出具相关证明,确保原告领取失业金;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睿能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一、被答辩人所提供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直接证据。被答辩人认定答辩人对其“劝退”主要依据答辩人内部所发邮件、已签名的空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但是这两份证据均无法支持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首先,答辩人内部所发的邮件系为公司内部的邮件往来,不具有正式的效力性,并不是公司决策的依据或是证明,仅仅是公司内部员工的私人邮件往来,当中提到的“劝退”一词也仅仅是员工交流中的私人用语,并非公司决策的正式说法,并且该邮件为公司内部私人之间的通信,属于隐私保护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该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次,被答辩人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在被答辩人签名之前就应当已经明确该份证明的法律效力,同时结合被答辩人签名的辞职申请,可以认定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解除合同的原因为被答辩人的主动辞职。二、被答辩人要求经济补偿金以及工资无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并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而被答辩人于2015年2月28日已提出了辞职申请,因此也并无要求答辩人支付工资的依据,答辩人请法院对被答辩人的不合理请求给予驳回,作出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王尔烈与被告睿能公司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4年2月19日。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2015年2月原告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辞职申请上签名,辞职申请内容为“因为个人原因,我自愿与睿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办理失业保险过程中被告知不能享受失业保险,被告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原告向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8日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等法律法规规定,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应当按照当时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达。解除劳动合同是申请人自愿的,是因为申请人的个人原因,而且是辞职申请。申请人主张经济补偿和失业金不合法,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给付9天工资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原告王尔烈在与被告睿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并非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睿能公司对原告王尔烈进行劝退后,原告王尔烈认为其权益能得到实现的情况下,才签了“辞职申请”,另外,从“辞职申请”内容结合原告王尔烈提交的邮件、视听资料证据均能充分证明原告并非主动“辞职”而是因个人原因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原告王尔烈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睿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尔烈经济补偿6250元(2500元∕月×2个月+2500元∕月×1∕2=6250)。二、被告睿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王尔烈出具领取失业金相关证明。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睿能公司负担。

睿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过程中作出非真实意思表示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是自动离职。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劝退事实。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错误。

被上诉人王尔烈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睿能公司上诉称王尔烈提交的邮件、视听资料中涉及的“劝退”一词是为了给王尔烈解决差旅费、招待费报销等问题,也是为了向领导汇报平息事端。但睿能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解释与“劝退”一词的文义解释及正常理解不相符,本院无法采信。故根据王尔烈提交的邮件、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够证实王尔烈在与睿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睿能公司对王尔烈进行“劝退”,并非王尔烈主动“辞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睿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经济补偿金数额合理,本院不再赘述。综上,睿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睿能(四平)北方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玉国

审判员  孙 鹏

审判员  毕 莹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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