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民三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井海,男,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李凤久,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春雨,男,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朱晓春,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铁武(王亮),男,汉族。
上诉人李井海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4)梨郭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2015年9月2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井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久,被上诉人邹春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铁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井海起诉时称其将玉米卖到了邹春雨所在的粮库。其上诉时称“该案应追加梨树县昌泰粮食收购有限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应由梨树县昌泰粮食收购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时,被上诉人王铁武在庭审时称其在东河开的个人粮库,叫梨树县昌泰粮食收购有限公司,邹春雨负责出纳付款。经查,被上诉人王铁武曾用名为王亮,王铁武租赁大东粮油有限公司场地收粮,其雇佣邹春雨工作。2013年4月27日的《吉林省粮食收购统一发票》上写明品种为玉米,粮食价款为35544元,该发票上加盖了“现金付讫”的印章,发票背面写明“6.18已付5544”。2013年6月18日的收据上写明“人民币三万元,上款系欠玉米款”,邹春雨在经手人处签字。王铁武在东河镇开办的公司为梨树县昌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铁武,注册资本1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王铁武是粮库的负责人且与原告李井海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审法院认定王铁武与李井海之间成立买卖关系有误。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邹春雨经手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该案的买卖合同是在李井海与梨树县昌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之间成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原审法院在追加王铁武为被告后并未查明王铁武开办的公司的情况、该公司是否应被追加为当事人及若应追加该公司为当事人,该公司与王铁武之间是否对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郭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退还上诉人李井海。
审判长 谭贵林
审判员 崔巍巍
审判员 王国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