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四民一终字第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志,男,1958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朱凤涛,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桂芝,女,1960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受害人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受害人女儿)
法定代理人林桂芝。(受害人母亲)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智龙,吉林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群,男,1983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朱凤涛,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代表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长志因与被上诉人林桂芝、李某某,原审被告王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长志、原审被告王群的委托代理人朱凤涛,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林桂芝、被上诉人林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龙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林桂芝、李某某请求赔偿的数额计算依据与解长安诉徐红岩、王长志、王群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存在一定牵连,重审时应将各案中所应保护权利人的损失数额按照一定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各项限额内统一计算并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