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国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59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终字第3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金国,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梨树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以下简称梨树农行)。

法定代表人姜洋,行长。

委托代理人宗巍,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兰云泉,该行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金国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孤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金明,被上诉人梨树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宗巍、兰云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梨树农行在一审法院诉称,被告现占用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前城镇建设对该土地及房屋没有规划,由被告无偿使用,现城镇建设对该土地及房屋进行了规划,被告理应无条件迁出非法占用的房屋,原告对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在原告所有的房屋中迁出;二、判令被告违法占用房屋赔偿原告费用10万元及以后造成的各项损失;三、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刘金国在一审法院辩称,原告无权对被告向法院提出诉讼。1、被告所使用的房屋,原告没有产权证。2、被告所使用的房屋一部分是农行家属楼的附属设施(原来是给家属楼全体业主烧热水的水房),一部分是被告自建的。3、农行家属楼全体业主对原告所使用的土地使用证早有争议。原告孤家子农行分理处办公楼和家属楼是1993年一起开发建筑,属于同一宗土地开发项目,办理了一个土地使用证,在2013年10月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看到原来的土地使用证已被缩小了1000多平方米,使孤家子分理处的土地使用面积增大,导致家属楼至今没有土地使用证,导致被告所使用的房屋坐落在孤家子分理处的土地上。4、被告在2014年1月29日接到四平市宏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一份,这份通知内容已经明确说明了他们已经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原告所使用的土地使用证属于无效的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自有砖瓦房一栋,位于孤家子街四委七组,原建筑面积355.7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吉房执孤城字第00784号,该房屋在小城镇改造过程中拆除了占用规划线的部分。由于历史原因,被告自2004年开始占有使用其中的二间房屋,另外被告同时占有使用了孤家子农行分理处东南角的附属设施门卫房(水房)用于经营至今,但没有提交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合法证据。2009年5月20日,原告曾发布通知,限该房屋的使用者在一周内将个人资产迁出,将房屋交回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其合法财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房屋至今仍明确登记在原告名下,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虽然占有使用多年,但并没有取得该房屋使用权的合法依据,被告庭审中称“是家属楼的业主通过农行领导楚继彦与我协商的,我负责家属楼和办公楼的二次供水及水电维修工作,办公楼的二次供水用我们争议的仓库二间房做工资,门房是业主允许我使用的”,但没有提交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无偿使用原告房屋多年,并用于经营谋利,在原告需要该房屋时,本应通过协商的方式,主动倒出房屋,但被告却提出了种种理由,拒绝搬迁,致使原告与他人签订的产权交换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立即排除对原告房屋的妨害,从所占有使用的原告的砖瓦房及门卫房(水房)中腾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费用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损失,故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金国立即停止对原告房屋的侵害,排除妨害,从所占有使用的原告的砖瓦房及门卫房(水房)中腾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刘金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上诉人进行了多次维修,一审法院判决维修费用,属认定事实错误。3、上诉人使用的门卫房不属于被上诉人所有,是家属楼住户集资所建。另外经当时农行孤家子分理处领导和住户同意,门卫房我自行扩建了45平方米,原判决没有考虑这部分损失。3、上诉人使用砖瓦房和门卫房是经农行孤家子分理处领导同意的,使用条件是上诉人为农行办公楼供水和水电维修时不要劳务费,现被上诉人擅自解除合同造成我经营商店的损失原判决没有考虑。4、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占用的土地没有使用权,对诉争房屋没有合法的所有权证照。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本案讼争房屋至今仍明确登记在被上诉人梨树农行名下,属于梨树农行的合法财产,上诉人虽然占有使用多年,但并没有取得该房屋使用权的合法依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曾经同意房屋由上诉人永久使用,免除一切使用费,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史丙玉、张福彪、李广、皓森均陈述被上诉人没说让上诉人使用到什么时间。上诉人无偿使用讼争房屋多年,现拒绝搬迁,致使上诉人与他人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无法履行,上诉人应当立即排除对梨树农行房屋的妨害,从所占有使用的砖瓦房中腾迁。综上,上诉人刘金国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金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玉国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五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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