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民二初字第12号
原告长春达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广和,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云峰,董事长。
第三人吉林省公主岭清泉信达模具厂。
法定代表人李华,厂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达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省公主岭清泉信达模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达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达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他人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达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11 800元由原告长春达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士木
审 判 员 徐晋国
代理审判员 田 峰
二0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侯 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