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金某某,男,1967年4月12日生,满族,个体户,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广彬,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某,女,1967年12月29日生,满族,个体户,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伊环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彬到庭参加诉讼,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一审诉称:2013年8月1日,双方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显示有以下财产和债务没有分割,2011年7月1日,坐落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市场北门的北达手机卖场是由金某某、刘佳、姜雪卓三家平均每家出资8万元成立的。分配方式是赚到钱三家随时平均分配。2013年5月13日,金某某分得8000元,2013年5月17日手机店清算,金某某分得3万元,金某某雇佣周某某在手机店做饭工资500元。以上款项由金某某持有。家中有创维牌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茶几一个、沙发一套、两张床、冰柜一台、抽油烟机一个。还有债务9076元,用于2004年购买装潢材料、2005年装修楼房和2007年借款交社保。现在我起诉要求:1.分得存款19250元。2. 一台电视、一张床和茶几归我所有。3.债务双方各偿还4538元。
金某某一审辩称:周某某起诉的要求我不同意。存款19250元根本就不存在,一台电视机、一张床、茶几同意分给周某某,债务不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某的工资款500元,金某某在离婚前分红8000元,属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关于3万元的分红款,因为在离婚之前,用于兑手机店,而离婚时手机店归金某某所有,说明在离婚时已经对手机店进行了处分,故对周某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债务,金某某承认有,但是已经还了,未向该院举证,所以应当认定债务存在。关于家电、家具,金某某同意给周某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周某某与金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8500元在金某某处,由金某某支付给周某某4250元;共同财产创维牌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茶几一个、沙发一套、两张床、冰柜一台、抽油烟机一个归周某某所有;共同债务9076元,金某某与周某某各偿还4538元。案件受理费300元,金某某与周某某各承担150元。
金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工资款500元、分红款8000元错误。该款确实由我领取,但是这是离婚几个月之前的事了,该款已经花掉了。其中8000元在兑手机店时就投入了。2.债务9076元不存在。我们十年前装修过房屋,该款项早已经偿还完毕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与金某某于1990年5月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坐落于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市场北门北达手机店归金某某经营收益。2015年6月,金某某提交的上诉状中自认工资500元及分红款8000元确实由其领取,只是认为该款已经花掉,并且其中8000元用于兑手机店。一审庭审时金某某自认确实装修时欠韩洪艳钱,但是该款已经偿还完毕了。二审庭审时金某某同意将创维牌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茶几一个、沙发一套、两张床、冰柜一台、抽油烟机一个归周某某所有。
本院认为:通过一审庭审及金某某上诉状中自述的内容来看,金某某承认领取了500元工资款及分红款8000元,承认欠韩洪艳债务,但是金某某认为该款已经用于兑手机店,欠债已经偿还完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某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领取的款项已经用于共同消费的事实及债务已经偿还完毕的相关证据。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共同存款及共同债务予以分割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厚国
审判员 赵文涛
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