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四民一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德志,男,195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皮彬,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岐,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刘文玉,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德志与上诉人郭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审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3)梨梨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德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皮彬,上诉人郭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德志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打工干活,负责放树,原告在放树过程中被掉下来树枝砸伤左眼,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顿挫伤。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在此期间被告只支付5000元医疗费,其余未予给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及继续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164690.74元。
郭岐在原审法院辩称:对原告韩德志诉称的原、被告之间存在的雇用关系及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左眼受伤并评定为八级伤残,均无异议。原告韩德志的损伤是由自身违反操作规程而造成的后果,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本人虽然户籍是城镇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并生活在农村,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村人口计算。原告韩德志所诉的继续治疗费1000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受到保护。原告所诉的误工时间计算方式、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在责任划分后给予合理保护。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9日,原告韩德志受雇于被告郭岐从事伐林木作业,在工作过程中被树上掉下的树枝砸伤左眼,住院治疗19天,经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1000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出费用5000元。
原审认为:针对原告韩德志在伐木工作中受伤的实际情况,按着相关的行业管理规范,本案原告的受伤是由原、被告混合过错造成的。原告自备油锯接受被告的指派从事伐木作业,属无证上岗,强行冒险作业,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潜在的隐患。因此,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郭岐在组织实施伐木的过程中组织不力,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增添了事故发生的机率,对原告的受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本人不具备伐木的专业技能,风险防范意识不强,没有做到谨慎的注意,也应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上述原、被告的过错,综合确认原告韩德志应承担30%、被告郭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郭岐赔偿原告韩德志医药费9066.18元、误工费6215.60元(75.80元×82天)、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伤残赔偿金106779.42元(17796.57元×20×30%)、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7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129111.20元的70%即90377.84元。扣除被告郭岐已支付5000元,实际应给付85377.84元;二、驳回原告韩德志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原告韩德志负担397.20元、由被告郭岐负担926.80元。
韩德志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韩德志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按照2012年的赔偿标准错误,应当按照2013年的赔偿标准赔偿。该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应当按照发回重审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标准保护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2、继续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支持。
郭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郭岐与韩德志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郭岐不应当对韩德志承担赔偿责任。2、韩德志居住在农村,尽管其户口为郭家店镇内,但是其妻子及其本人均生活在农村,应当认定韩德志为农村居民。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通过郭岐与韩德志双方陈述以及各自提供的证据来看,郭岐给付韩德志工资按天计算,并且韩德志所从事的工作听从郭岐的指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更符合劳务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审认定郭岐与韩德志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从韩德志所提供的户籍来看,韩德志系城镇户口,并且其又经常居住在城镇从事劳务行为,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韩德志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郭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韩德志关于其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问题,因我国相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采取的是定型化赔偿,规定了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系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一种估算,并非受害人确实受到的具体损失。因此,距离发生事故时间越近,越能客观反映受害人在当时及在此后一段时间内所能获得的收入,原审法院采用第一次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标准并无不妥。至于韩德志的后续治疗费用,系行左眼球摘除术、义眼安装术和安装义眼片等费用,尽管鉴定意见中鉴定该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但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实际损失的确切数额亦无法确定,原审法院认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亦无不当。故上诉人韩德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本案案由存在错误,从郭岐与韩德志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看,案由不应定为健康权纠纷,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更为妥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郭岐负担1324元,由韩德志负担13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厚国
审 判 员 李未巍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