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金诚农村信用合作社诉公主岭市阳光医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59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四民二初字第65号

原告四平市金诚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利智,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海明,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学信,吉林中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阳光医院。

原告四平市金诚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公主岭市阳光医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平市金诚农村信用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张海明、孙学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主岭市阳光医院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24日,被告公主岭市阳光医院以五个人名义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被告公主岭市阳光医院于借款当日出具了还款保证书,说明借款用途及还款责任。因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

被告公主岭市阳光医院未出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主岭阳光医院要求参加庭审,并称,我单位虽承接公主岭市阳光医院债务,但原告的起诉状里漏列五个借款自然人为当事人,本案无法审理,并且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原告四平市金诚农村信用合作社认为公主岭阳光医院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四平市金诚农村信用合作社庭审中承认了公主岭阳光医院承接公主岭市阳光医院债务,应申请变更被告公主岭市阳光医院为公主岭阳光医院而未申请,所以驳回原告起诉。驳回后原告有另行起诉公主岭阳光医院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平市金诚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起诉。

诉讼费47339元退给原告四平市金诚农村信用合作社。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次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雨

审 判 员  李大卓

代理审判员  安 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骆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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