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田松林,男,1966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臧志军,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秋林,男,1964年1月23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许景会,四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务,系张秋林的哥哥。
上诉人田松林因与被上诉人张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4)东四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志军,被上诉人张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景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秋林一审诉称:2013年8月13日,田松林向我借款人民币3714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事后我多次向田松林索要欠款,其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鉴于田松林的经济情况,我暂要求起诉田松林偿还借款299万元,余款72.4万元原暂不起诉,但保留诉权。因此,我要求田松林给付借款人民币29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4年4月17日,张秋林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田松林偿还剩余借款72.4万元,以上借款共计3714000元。
田松林一审辩称:1.张秋林提交的欠据是在田松林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张秋林胁迫田松林书写,应认定为无效,张秋林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保护。张秋林提交的证据,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此时田松林正在长春市苇子沟强制戒毒所戒毒,该欠据是张秋林胁迫田松林书写,该事实田松林已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张秋林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款项已经交付,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保护。2.本案应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诉讼原则中止诉讼。本案案外人周某某于2013年9月7日到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报案,称在2012年11月30日田松林利用别人名下的五处房产作为抵押,骗取张秋林人民币370万元。在田松林提出申请法院调取的部分公安卷宗中,张秋林陈述2012年11月30日田松林向其借370万元人民币,田松林将五处房产卖给了张秋林。现该案正在侦查中。由于田松林涉嫌诈骗的事实与本案提起诉讼的事实一致,为查明案情,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诉讼原则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法院应中止本案的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30日,张某某替张秋林向田松林指定账户汇款103.8万元。2013年8月13日,田松林向张秋林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张秋林人民币3714000元。欠款人田松林。中间人张某某、夏军。”欠款人处为田松林本人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张秋林诉称其与田松林于2013年8月13日对双方存在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田松林向其出具了多笔借款合计3714000元欠条的总条,并提供中间人夏军、张某某的书面证言予以佐证;田松林辩称3714000元欠条是受张秋林威胁、胁迫而出具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田松林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庭审中田松林承认3714000元欠条的欠款人处是其本人签字,故对于田松林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一审法院对3714000元欠条予以确认,田松林应向张秋林偿还3714000元的欠款。张秋林提供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关于利息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于张秋林诉称的利息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田松林给付张秋林欠款人民币3714000元。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6510元,由田松林负担。
田松林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欠据上3714000元是如何组成的情况下,即认定多笔借款合计的总条,对3714000元欠条予以确认没有事实根据。涉及几百万的民间借贷案件,仅凭没有按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应该到庭而没有到庭作证的夏军、张某某的书面证言不能认定该案件事实。2.2014年6月18日,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张秋林陈述分两笔交给田松林的,一笔是用白酒箱装现金245.4万元,一笔是安排张某某、李某某给田松林汇款126万元。而在2015年1月7日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又提供了工商银行103.8万元的汇款凭证,两次叙述与事实明显不符。第三次开庭时张秋林又提供了142万元的欠条,因田松林申请对该欠条笔迹进行鉴定,张秋林又撤回了该份证据。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应该作为审查本案的依据。该决定书认定3714000元的借款数额无法查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张秋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9月10日,田松林在吉林省公安厅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8月13日,田松林为张秋林出具一张欠据,内容为:“人民币3714000元,欠张秋林,欠款人田松林。”2013年9月7日,周某某向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报案称:“2012年11月30日,田松林利用别人名下的五处房产作为抵押,骗取张秋林人民币370万元。张秋林于2013年8月17日将该五处房产与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该公司将五处房产拆除。”公安机关侦查此案期间,经询问张秋林,张秋林称:2012年11月30日,田松林向我借款370万元,借款分两笔,一笔是在联合化正门归燕防盗门经销站他的公司办公室给付田松林现金250万元,另一笔是张某某给汇了120万元给张秋林。共计370万元。2014年9月9日,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张秋林借给田松林的款项数额不清及田松林诈骗数额无法查清。故决定对田松林不起诉。
另查明:2014年4月16日,四平市铁东区公安分局询问张秋林时,张秋林称:当时打了两个条,一个是经张某某手给他的126万元,另一个是我付他的现金245万元。后来我让他重新打的借条,两个写到一起了,一共是3714000元。2014年12月29日,张秋林自己陈述材料中称:2454000元现金给付田松林后,田松林给我打两张条,一张是140多万元,还款期限4个月,另一张是100余万元,还款期限是1个月。两张条借款总数为2454000元。2014年6月18日,一审开庭时,张秋林陈述:2454000元现金是用近四个茅台酒的箱子装的,在场人员除张秋林、田松林外还有张某某、李某某。2015年3月6日,一审法院询问张某某时,张某某称看见两个茅台酒箱子,里面是现金。同日,一审法院询问李某某时,李某某称没有看见茅台酒箱子。二审庭审时张秋林称2454000元现金是用三个茅台酒箱子装的,当时在场人员只有田松林与张秋林在场。
本院认为: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认定,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对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借条”,出借人应对交付款项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及当事人陈述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张秋林持有3714000元的欠条向田松林主张权利。在2454000元如何构成、如何给付、给付时在场人员有谁等细节问题时,张秋林的陈述前后存在诸多矛盾,而民间借贷合同又系实践性合同,张秋林是否就2454000元现金给付田松林无法认定。但田松林在一审庭审时自认欠张秋林共计172万元,2012年8月先后借款52万,2012年12月30日借款120万,利息是1角。根据田松林的自认,本院认为张秋林与田松林之间借款数额应认定为本金172万元。至于利息问题,田松林自认双方约定月利1角,张秋林主张的3714000元系依据本金172万元,月利1角计算出来的,有此可见,3714000元中包含了本金172万元所对应的利息,利息部分应予保护。但按照田松林自认的利息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张秋林请求的还款数额为3714000元,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待计算利息后,本金与利息合计超出3714000元的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四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
二、张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张秋林本金172万元,其中52万元本金部分自2012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给付至履行债务时止;剩余120万元部分,自2012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给付至履行债务时止。上述债务本息合计不得超过3714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6510元,由田松林负担2万元,由张秋林负担16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厚国
审判员 赵文涛
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