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民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开学,男,1946年12月4日生,汉族,系吉林吉农高新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吉农高新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铁北科贸大街农科院院内。
法定代表人罗振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平,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殿林,该公司副部长。
上诉人侯开学因与吉林吉农高新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8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开学,被上诉人吉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平、杨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开学在原审法院诉称,原告系被告吉农公司员工,2006年办理退休手续。同时退休的其他单位职工均享受职工医保待遇,而原告没有。经到医保局查询方知吉农高新公司一直没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原告退休后不能享受国家给予的医保待遇。仲裁委认为原告申请不属劳动争议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吉农公司全额补缴原告医疗保险费;如医疗保险机构因故不能接纳原告补缴医疗保险费,被告必须按现行政策和缴费标准一次性赔偿原告年缴费42000元(1400元/年×30年);依据原告养老金标准每月按4%提取补充医疗费;随医保费缴费标准提高及本人养老金提高原告保留继续索赔权利。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吉农公司辩称,此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申请仲裁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按现行政策和缴费标准一次性赔偿年缴费和补充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查明,侯开学原系吉农公司职工,2006年侯开学正式退休。工作期间,吉农公司未为侯开学缴纳职工医疗保险。2014年6月23日,侯开学提起仲裁,仲裁委作出公劳人仲不字[2014]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7月4日,侯开学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之规定,社保管理部门负责征缴社会保险费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本案中,关于原告诉请主张,系发生在用人单位与社保管理部门之间的缴纳与征收的问题,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人民法院不予处理。原告就其诉请主张,可依《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寻求解决。遂裁定:驳回原告侯开学的起诉。
侯开学不服原审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变相支持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3、最高院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要求赔偿损失的,法院应当受理。
被上诉人吉农公司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关于上诉人侯开学请求的补交医保及不能补交的赔偿问题,侯开学未提交社会保险机构证明现在不能补交医保,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侯开学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玉国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