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民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松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忠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民,男, 1962年8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苑海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松源企业集团哈拉海物流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殿中。
原审第三人大连松源企业集团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战军,经理。
上诉人四平松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松源粮食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城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丛民于2014年12月16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被上诉人即四平松源粮食公
司亦表示同意,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丛民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丛民撤回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四平松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负担 。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玉国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