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34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七星生态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居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华,北京市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培轮,男,汉族,1968年6月27日生,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七星生态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培轮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2015)伊营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七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被上诉人杨培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培轮一审诉称:我与七星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通过王某某介绍签订了该涉案土地承包合同,七星公司将伊通县营城子镇新宏村向前拦河坝的土地22垧以每垧5000元的价格承包给我,我支付了承包费11万元以及保证金10万元,但我至今没有种上地(因该发包土地还在诉讼中),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我与七星公司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2.七星公司返还我所缴纳的承包费11万元、保证金10万元,并赔付21万元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七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相关费用。
七星公司一审辩称:从合同签订的主体来看,杨培轮是以合作社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因此杨培轮直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作社与我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主体不适格。杨培轮所称的款项中有11万元不是以其名义缴纳的,其无权主张该部分款项。本案中我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因案外人与政府及其他人的行政诉讼案件尚处于审理过程中,该案件的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到本案所涉及合同的履行,因此,请求法院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待另案审结后再恢复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七星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9日,主要经营旅游观光服务,生态、淡水养殖,谷物种植。涉案土地位于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新宏村向前拦河坝内,管理者为伊通满族自治县寿山水库灌区管理所(以下简称:灌区管理所)。2006年,该拦河坝被洪水冲毁后至今没有蓄水,坝内土地自2006年起由灌区管理所承包给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新宏村四社和七社(以下简称:四社、七社)村民经营。2013年灌区管理所与四社、七社就坝内土地权属发生争议。2013年4月9日灌区管理所作为申请人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涉案土地权属(所有权)确认,2014年2月9日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涉案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确认争议土地归国家所有,由灌区管理所管理使用。2014年4月11日,四社、七社向四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5月28日四平市人民政府作出四府复决字[2014]3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此后七社因对复议决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10日,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公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2015年4月23日,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仍在审理中。在有关涉案土地权属争议的诉讼尚未终结的情况下,2014年12月2日,杨培轮及案外人王某某与七星公司就争议土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七星公司将涉案土地承包给杨培轮及案外人王某某,用于农作物种植,承包期3年,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2日。合同签订后案外人王某某退出,土地承包人只有杨培轮一人,但七星公司至今仍未将涉案土地交付给杨培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予解除,其理由为:在该合同第一条双方即已言明杨培轮承包土地是用于农作物种植,此即为杨培轮与七星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目的。合同签订后,杨培轮及案外人王某某已按约定向七星公司交付了土地承包费及定金,但七星公司至今仍未将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交付给杨培轮。致使杨培轮通过承包土地种植农作物以取得经济效益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杨培轮有权解除合同,即杨培轮与七星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所签土地承包合同应予解除。对于合同项下的土地所存在的权属争议尚在诉讼中及杨培轮与七星公司签订合同时均不知此信息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存在异议,故七星公司辩称其在与合作社签订合同时,杨培轮对此是认可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伊通满族自治县莫里青乡莫里村鼎诚农机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鼎诚合作社)成立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22日被登记机关依法核准,取得法人营业执照,杨培轮是该社的成员之一。杨培轮与七星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该合作社尚未成立,并不能从事经营活动,且七星公司给杨培轮于2015年1月8日出具的收据亦在上款系后标明“收到杨培轮承包费”,因此七星公司辩称该案中杨培轮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虽然合同上有加盖鼎诚合作社的印章,但这并不能否认杨培轮的主体资格,故七星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亦不成立,该主张不予支持;涉案土地正在进行的行政诉讼解决的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其结果如何并不影响七星公司至今尚未向杨培轮交付土地这一事实,即该案的审理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理由。综上,杨培轮要求依法解除其与七星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所签土地承包合同并返还土地承包费及定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杨培轮要求七星公司支付定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依法解除杨培轮与七星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七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杨培轮土地承包费11万元及定金10万元,并赔偿杨培轮承包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3397.17元(自2015年1月8日—2015年8月17日,按年利率5.1%计算)。三、驳回杨培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七星公司负担。
七星公司上诉称:1.杨培轮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在没有得到鼎诚合作社与王某某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杨培轮无权主张返还王某某缴纳的10万元保证金。2.本案应以另案的土地确权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终止审理。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杨培轮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虽合同正文的上面乙方处在杨培轮与王某某的签字外还加盖了鼎诚合作社的印章,但在合同最后乙方签字处只有杨培轮与王某某的签字,并未加盖鼎诚合作社的印章,且鼎诚合作社在双方签订上述协议时尚未成立。七星公司于2015年1月8日给杨培轮出具的11万元的收据亦标明“收到杨培轮承包费”,七星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给王某某出具的收条中亦标明收取王某某承包土地的保证金。证人王某某在二审出庭作证时也证实了《土地承包合同》是其与杨培轮共同签订的,并证实其缴纳给七星公司的10万元保证金杨培轮已经退还给自己了,并对杨培轮在本案中向七星公司主张10万元保证金没有异议。基此,本院对七星公司提出的杨培轮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无权主张返还王某某缴纳的10万元保证金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后,杨培轮已经依约履行了缴纳承包费及保证金的义务,七星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将土地交付给杨培轮耕种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本案涉案土地在另案的行政诉讼中解决的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其结果并不影响七星公司至今未向杨培轮交付土地这一违约事实,即另案的审理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并无不当。综上,七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七星生态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厚国
审判员 赵文涛
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赵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