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四民二初字第75号
原告吉林省昆隆管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永乔,董事长。
被告陈有平,男,汉族,住江苏如皋市。
原告吉林省昆隆管桩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原告提供的电话号码给被告打电话,无人接听,给被告发短信,说明了法院受理案件的情况,该号码不回短信。按原告提供的地址邮寄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邮局回执内容是,“收件人在外打工,家中无人,”予以退回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主体身份不明确,本案又无法直接送达,应驳回起诉,退回诉讼费,待原告查清被告身份情况后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昆隆管桩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14273元退给原告吉林省昆隆管桩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次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月光
审 判 员 李大卓
代理审判员 安 琪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骆 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