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梨树县金山乡内森峰木业二厂(以下简称木业二厂)。
负责人宋志峰,厂长。
委托代理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连臣,男,1975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朱晓燕,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木业二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3)梨民一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木业二厂委托代理人姜立国,被上诉人邓连臣及代理人朱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木业二厂在原审法院诉称,被告等九人自愿承包我厂的扒板活,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邓连臣在原审法院辩称,自己从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4月7日受伤时止在原告单位打工,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查明,原告是经营木材加工的营业单位,2013年2月26日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4月7日下午,被告在完成原告单位指定的扒板工作时受伤,并到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被告受伤前在原告单位工作37天,是根据工作量计算的工资,原告给被告开工资3620元。被告受伤后的医疗费是原告支付的。
原审认为, 2013年2月26日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2013年4月7日下午,被告在原告单位指定的工作范围内受伤,被告所从事的工作属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原告已给被告发工资3620元,并支付被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用。结合其他与被告一起工作人员的证言,应认定被告与原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遂判决:一、原告木业二厂与被告邓连臣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木业二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按照扒板的数量计算报酬,人员分工由被上诉人自己确定,双方的关系是平等的,以上事实有张双子、苏文军、张磊等证人证言可以认定。2、应根据《合同法》251条规定双方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邓连臣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上诉人木业二厂是按月给被上诉人邓连臣开工资,而且上下班有固定时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被上诉人邓连臣从2013年2月26至4月7日在上诉人木业二厂工作,其从事的扒板工作是木业二厂业务的组成部分,木业二厂按月向邓连臣发放工资,已经发放工资3620元,且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工作受木业二厂的管理,应认定邓连臣与木业二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木业二厂上诉主张其与邓连臣系承揽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梨树县金山乡内森峰木业二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玉国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一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