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松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忠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海,男, 1953年7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苑海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平松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松源粮食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松源粮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峰,被上诉人王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海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平松源粮食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一、被告在2013年5月13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其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二、如果法院认为被告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其劳动仲裁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因原告和大连松源企业集团乾安分公司发生经营困难,于2010年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自同年3月起,被告的工资为3600元/月。虽然2010年7月签订的劳动合同第8条约定被告的工资为6000元/月,但第9条又约定如果原告生产任务不足使被告待工的,被告的月工资为“本地区最低工资”。因此,在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原告、大连松源企业集团乾安分公司、大连松源企业集团(哈拉海)物流有限公司均发生了经营困难,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对劳动合同中关于被告的劳动报酬、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等均进行了变更。变更约定,原告自2010年7月起,还是按照3600元/月向被告发放工资。至今,已有三年多的期间,双方用实际履行的行为对原来的劳动合同进行了修正。工资标准变更以后的工资表上均有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连续每个月的亲笔签名,截止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之前,被告并未提出任何方面的异议,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包括月工资标准)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二)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劳动仲裁请求的第二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被告无权请求进行劳动仲裁,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当受理和也不应当进行裁决支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96000元;2、原告不承担被告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王成海在原审法院辩称,一、2010年3月份集团所属物流收储公司统一签订了《目标经营责任书》,将我们领导的工资每月6000元,变为按60%3600元发,剩余部分年终按绩效发放。2、2010年7月份四平公司根据中城建大连松源企业集团文件要求,又同被告续签了现在这份《劳动合同书》,工资标准还是6000元。3、2010年10月份大连松源企业集团物流公司提前违约,将哈拉海物流公司转租给华粮公司,租金95万元。2012年又承租给农安北春粮食收储公司,租金90万元。被告从未因生产经营不善而待工,而是由于原告单方违约所造成的。二、原告与被告是否协议变更和实际变更了劳动合同。1、大连松源企业集团各物流公司领导的工资是集团董事长决定的,通过文件下发各子公司,并是签订劳动合同的。履行三年来,大连松源企业集团和四平粮食收储公司从来没有文件通知,也没有变更劳动报酬的文字协议,更不存在口头约定。2、2013年4月份,哈拉海物流公司出纳员通过邮箱再次向松源物流有限公司的财务主管(许国峰),传送了拖欠40%工资的给付材料,还是没有答复,被告的劳动合同又将到期,只有申请劳动仲裁。3、四平粮食收储公司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基本工资核定,单位盖章本人签字确认后,呈报社会保险局,作为员工缴费工资依据,从2011年至2013年6月末,我的工资标准都是6000元。4、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明文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报酬条款,必须以书面形式约定。大连松源企业集团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也是同样规定的。5、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口头之约和工资表签字视同默认之说。我们现在所被动领取的60%3600元工资,是在签订目标责任书以后,原告提前违约,转租企业造成的。三、请求:1、原告应给付被告2010年3月至2013年6月40个月40%工资,计96000元。2、给付劳动合同约定的欠缴32个月的住房公积金,计23040元。住房公积金虽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但确是原告与被告合同条款第十五条约定的。也是集团公司文件规定的。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劳动合同书约定岗位是乾安分公司经理,月工资是6000元,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约定“甲方(原告)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乙方(被告)待工,甲方支付乙方最低月生活费为本地区最低工资”。 原告实际按月支付被告月工资是3600元。2010年7月起被告服务岗位是乾安分公司经理,2011年4月起被告服务岗位是大连松源企业集团(哈拉海)物流有限公司经理。2013年6月20日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四劳人仲裁字[2013]第23号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限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资84000元。二、限被申请人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四平市社会保险局和四平市医疗保险局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规定,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1月起至今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四平市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其中个人应缴纳部分由个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申请人承担。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认为, 2010年7月起,被告服务岗位是大连松源企业集团乾安分公司总经理,2011年4月起,被告服务岗位是大连松源企业集团(哈拉海)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自2010年3月起至2013年6月,原告按月实际支付被告工资3600元。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被告主张补发劳动报酬(拖欠工资)的仲裁请求不受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限制,原告认为被告提起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四平松源粮食公司在本案中是用人单位,但其隶属于大连松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成海被任命大连松源企业集团乾安分公司总经理及大连松源企业集团(哈拉海)物流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亦隶属大连松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均受大连松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任命及企业相关事务的领导。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岗位是大连松源企业集团乾安分公司总经理,月工资6000元。该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均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2010年2月按照大连松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管理要求,被告签订了《企业目标经营责任书》,60%按绩效工资发放。从时间上看,被告与集团总公司签订责任书在前,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后,但在劳动合同在约定的工资仍为6000元,说明双方对工资标准基数为6000元是认可的,未按此发放的原因是开始绩效工资,由于总公司内部对大连松源企业集团(哈拉海)物流有限公司场地于2010年10月进行了出租,故后期才无法达到绩效考核的发生,其责任不在被告,故不能以此认定实际履行了变更后的工资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告诉称与被告实际变更了劳动合同,但是原告既未向法院提交书面形式的变更劳动合同书,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协商一致口头变更了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没有变更劳动合同,不应将被告每月实际领取工资3600元的行为,视为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综上,原告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每月支付被告工资6000元,原告应按每月2400元的标准补发被告工资,且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的工资亦应补发,故共支付被告工资93600元(自2010年3月起至2013年5月止)。
关于双方争议的社会保险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引发的纠纷,劳动者应向社保管理部门提出,由其依法强制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且在开庭过程中查明社保费用原告已缴纳完毕;住房公积金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原告一次性补发被告工资93600元。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若未在上述期限内给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平松源粮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变更劳动合同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35条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11条的规定。3、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4、仲裁结果是补发工资84000元,一审判决93600元错误。5、四平市中法(2013)四民初字第2号裁定书认定:变更月工资标准的行为效力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王成海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四平松源粮食公司主张于2010年3月与王成海实际变更了劳动合同,但其与王成海于2010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仍约定月工资6000元,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王成海之间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协商一致口头变更了劳动合同。且原审法院调取的(2012)年参保人员申报实发工资统计表载明,四平松源粮食公司为王成海申报时填写的平均实发工资额为6000元,故本院认为四平松源粮食公司与王成海之间没有变更劳动合同,不应将王成海每月实际领取工资3600元的行为视为实际变更了劳动合同。四平松源粮食公司应按每月2400元的标准补发原告工资共计84000元(自2010年7月起至2013年5月止)。仲裁裁决后王成海未起诉,一审判决给付数额为93600元违反民事诉讼“不
告不理”原则,应予纠正。综上,原判决部分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4)公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2014)公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告一次性补发被告工资84000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若未在上述期限内给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四平松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玉国
审 判 员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 莹
